|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3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密市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诉被上诉人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耐火材料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林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1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林河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耐火材料公司、林河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耐火材料公司为林河公司供应硅砖、硅水泥,货款总价298400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60%货款,剩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使用20个月后无问题,余款2012年付清”。耐火材料公司交付货物后,林河公司支付货款178400元。2010年7月3日,林河公司为耐火材料公司出具下欠货款120000元的欠条收据。林河公司于2010年8月左右建成炉并投入使用。林河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耐火材料公司供应的硅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从2011年3月开始,林河公司炉出现冒火等问题,至同年6月份,因林河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耐火材料公司供应的硅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林河公司所建大炉碹顶塌陷,致使林河公司停产。林河公司及时向刘子万反馈大炉的硅砖出现质量问题,刘子万到林河公司处查看现场后,刘子万与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询问该公司现在是否有硅砖,并报了具体型号,该公司回复刘子万有所需硅砖。刘子万随后又两次到该公司看货,口头与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给该公司提到,其供给林州市一家瓶厂的硅砖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窑塌了,现为该瓶厂定做维修大炉所需型号的硅砖。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完成定做的硅砖后,与刘子万联系询问发货和给付货款问题,刘子万让该公司直接与林河公司联系。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林河公司联系,要求先付款后发货,林河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急于维修,林河公司先行支付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454元。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9日、7月11日向林河公司发货两次,林河公司收到硅砖后,林河公司大约用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自行进行维修并恢复生产。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12日,林河公司因停产维修向林州市电业公司河顺供电所报停用电,并在停产维修期间向林州市国家税务局河顺税务所报停。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林河公司此前无任何业务往来。 另查明,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九条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60%货款,提货付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提货付35%,剩余5%”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林河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九条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60%货款,剩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林河公司的该条款内容没有改动痕迹。双方提供的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数额不一致。双方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复写而成,耐火材料公司、林河公司各执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材料公司、林河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20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2012年应将余款付清。并且关于耐火材料公司、林河公司双方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量保证金是40%还是5%的问题,因林河公司持有合同内容上的质量保证金为40%是格式合同一笔复写而成,耐火材料公司持有合同内容上质量保证金是明显经过涂改为5%的书写而成,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复写而成;庭审中林河公司对耐火材料公司合同书改动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认可,耐火材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改动的原因,也做不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耐火材料公司改动的条款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林河公司持有合同的真实性,耐火材料公司、林河公司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货款的40%。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林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林河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已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耐火材料公司供给林河公司的硅砖在林河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林河公司被迫停产维修。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耐火材料公司方也采取了换货的补救措施,从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林河公司定做了合格硅砖,新安县创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向林河公司发出了产品货物,林河公司支付了对价,证明双方都在寻求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法。因此,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耐火材料公司诉求支付下余款项已无法定依据。耐火材料公司方为补救质量问题,从别处厂家向林河公司发货104454元,应视为解决质量问题的价款从下余款项中扣除。耐火材料公司诉请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新密市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546元;2、驳回河南省新密市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河南省新密市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812元,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承担190元。 宣判后,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河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20000元。1、原审法院认定耐火材料公司供应的硅砖20个月内有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认定刘子万到新安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林河公司订砖无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认定林河公司付了硅款,属于垫付款,而该单据上没有刘子万的签字、没有盖章,刘子万不知道该事实。3、刘子万没有到新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林河公司订货,双方没有订货合同予以证明,且林河公司也没有向刘子万收回120000元欠条。 林河公司辩称:耐火材料公司供给林河公司的硅砖,存在质量问题。事发后,前法定代表人刘子万到现场处理有关问题,刘子万到新安县创新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硅砖合同,由林河公司代为支付贷款,且有新安县创新耐火材料公司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停产损失,是为了息事宁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0日耐火材料公司与林河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耐火材料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第九条约定“预付60%,提货付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使用20个月后无问题余款2012年付清”,该内容中,有添加、有涂改;与林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林河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第九条约定:“预付60%贷款,剩余40%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使用20个月后无问题,2012年付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除此之外,内容均一致。耐火材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涂改的合同,且有林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予以证实,耐火材料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审理中,到新安县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刘志峰证明2011年6月份,刘子万先电话与新安县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联系,而后又亲自到该公司订砖,同时,刘志峰也证明刘子万认可给林河公司供应的硅砖质量出了问题,是给林河公司订做硅砖,提货时货款由林河公司支付,共计104459元。该调查笔录与林河公司主张耐火材料公司供应的硅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相一致,该调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耐火材料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新安刘志峰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耐火材料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供的硅砖没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耐火材料公司销售给林河公司的硅砖,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正常使用,耐火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河公司支付重新购买硅砖价款损失,应当由耐火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理由,耐火材料公司上诉要求林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李俊良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安法网1170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