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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嵩县非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饭坡乡工业园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丁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嵩县非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饭坡乡工业园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丁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凯石、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石板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长水,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钾科技公司)诉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高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氟钾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纳米高科公司立即返还欠款本金19457871.51元;2、判令被告纳米高科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1964816.69元;3、判令被告纳米高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氟钾科技公司欠款19457871.51元部分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欠款为止(2012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1629785.99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23052474.19元。4、判令被告纳米高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氟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沈凯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米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氟钾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纳米高科公司向原告氟钾科技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纳米高科公司尚欠原告氟钾科技公司借款本金19457871.51元,利息1964816.69元,合计人民币21422688.2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被告纳米高科公司先后向原告氟钾科技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8457871.51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在此期间被告纳米高科公司归还了本金19000000元,尚欠本金19457871.51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氟钾科技公司由原名称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非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更名为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并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借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6日公布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债务确认书确认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因此,2012年5月1日是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由于被告纳米高科公司拖欠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氟钾科技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纳米高科公司付清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为1629785.99元。综上,原告氟钾科技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纳米高科公司归还借款,被告纳米高科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纳米高科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氟钾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氟钾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氟钾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氟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纳米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氟钾科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日,被告纳米高科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氟钾科技公司与被告纳米高科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纳米高科公司截止2012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氟钾科技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数额。2、借款协议书6份,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被告纳米高科公司先后向原告氟钾科技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5999000元,2011年3月1日,案外第三方将对被告纳米高科公司的债权2458871.51元转让给原告氟钾科技公司。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氟钾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情况。

被告纳米高科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7.5%。2010年3月8日,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纳米高科公司转款10000000元。2010年4月2日,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纳米高科公司转款两笔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止,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2011年1月12日,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纳米高科公司转款10000000元。(3)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2011年1月26日,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纳米高科公司转款300万元。(4)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000000元,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2011年2月24日,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分别向纳米高科公司转款2400000元、2600000元。(5)2009年11月5日,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2250000元,自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6.67‰。2009年11月5日,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纳米高科公司转款2250000元。2011年3月1日,洛阳矿业集团公司、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纳米高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对纳米高科公司的债权2458871.51元转让给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本协议生效后,洛阳矿业集团公司作为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的债权人,由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按照本协议向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458871.51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按照年息7%计算利息。本协议生效后,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向纳米高科公司主张债权,由纳米高科公司按照本协议向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履行所欠债务2458871.51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0.667%计算利息。(6)2011年7月31日,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7.5%,纳米高科公司实际收到借款5000000元。2011年8月1日,纳米高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非金属矿产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31300052/201196697,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1年8月11日,纳米高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非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金额为贰佰肆拾贰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77500051/20000071,金额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0364197,金额3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0398613,金额100000元)。2011年9月26日,纳米高科公司向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借款580000元。纳米高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汇票贰张,金额59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0197969,金额200000元,票号40200051/20522417,金额390000元,氟钾科技公司认可纳米高科公司当即支付了10000元现金,实际借款金额为580000元。)(7)2011年11月1日,纳米高科公司与氟钾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5%,实际借款金额1999000元。2011年11月24日,氟钾科技公司代纳米高科公司支付电费5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氟钾科技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支付纳米高科公司5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氟钾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纳米高科公司支付借款454000元。2011年12月9日,纳米高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炸药款55000元、工程款100000元、电费150000元、现金70000元,共计375000元。2011年12月19日,氟钾科技公司代纳米高科公司支付电费1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氟钾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纳米高科公司向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炸药款55000元, 2011年12月21日,氟钾科技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支付纳米高科公司70000元。2012年1月17日,氟钾科技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支付纳米高科公司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氟钾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纳米高科公司420000元。

2010年4月2日,纳米高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还款两笔1000000元、3000000元。2010年5月11日,纳米高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还款2000000元。2011年2月11日纳米高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还款2100000元、2011年2月15日还款2100000元、2011年3月8日还款1000000元、2800000元。2011年3月23日,纳米高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嵩县非金属矿产公司还款5000000元。纳米高科公司共计偿还氟钾科技公司19000000元。2012年5月1日,纳米高科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纳米高科公司向氟钾科技公司实际借款金额38457871.51元,已偿还19000000元,目前尚欠19457871.51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1964816.69元。

本院认为:氟钾科技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纳米高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氟钾科技公司、纳米高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为纳米高科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纳米高科公司书面确认,纳米高科公司向氟钾科技公司实际借款38457871.51元,已偿还19000000元,目前尚欠19457871.51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1964816.69元。纳米高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氟钾科技公司要求纳米高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457871.51元,该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氟钾科技公司诉求的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1964816.69元,该期间利息经纳米高科公司确认,应当予以支持。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损失问题,氟钾科技公司要求纳米高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氟钾科技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氟钾科技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本金1945787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57871.51元。

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964816.69元。

三、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借款本金19457871.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62元,由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由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62元(该款已由原告洛阳氟钾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审 判 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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