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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诉闫爱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应凯,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爱歌,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应凯,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爱歌,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闫爱歌丈夫。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闫爱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爱歌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 3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被告闫爱歌委托代理人谭现华、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小额贷款中心诉称:2009年3月10日,徐会落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被告闫爱歌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徐会落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会落、闫爱歌催要,二人拒不清偿。诉讼中,后原告撤回对徐会落等人的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爱歌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闫爱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该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徐会落,申请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2年,经营项目五龙科源食品厂,徐会落在“本人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上填写情况均属实”下方签名,签名时间2009年3月10日。贷款申请表最下方有“今收到小额贷款伍万元正,徐会落09.7月1日”的字样,原告还向法庭提交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本人闫爱歌,家住姬石乡姬石村,姬石乡桂王小学正式在编人员,月工资1362元,我自愿为下岗失业人员徐会落在贵中心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如其违约或到期不能偿还,我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闫爱歌, 2009年3月19日。”。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闫爱歌同志,非常感谢您对我区再就业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下岗失业人员许会落(原告陈述通知中许会落实为徐会落,系笔误)创业用小额担保贷款伍万元提供担保,徐会落的贷款于2010年6月14日到期,我中心已通知他本人按时还贷,同时,告知您也提醒他如期还款。若到期不还,您将按担保承诺承担还贷义务。担保人签字,闫爱歌”,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闫爱歌催收徐会落2010年6月14日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万元,但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的担保权限只有5万元,所以,只能向徐会落贷款5万元。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期限为2年,但在银行所办的贷款是2010年5月20日到期。被告闫爱歌承认在担保书和催收通知单上签名,但提出徐会落不参加诉讼,借款的事实不能查清,另外,催收通知单被告签收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另查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会落,男,老窝镇三村人,2009年6月16日在漯河银行使用由召陵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贷款50000元,2010年5月20日到期,担保人闫爱歌,女,姬石桂王小学老师。2010年6月30日,逾期未还,漯河银行扣划召陵区贷款担保中心担保金50404.88元,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404.88元。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交担保金被扣划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徐会落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万元,实际领取5万元的事实,有徐会落领取50000元贷款的签字,应予以认定,关于徐会落贷款期限的问题,应以徐会落在申请表上签收的领取贷款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计算,申请表上的贷款期限为两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会落的贷款期限是2010年6月14日到期,该笔贷款的期限应按徐会落申请的两年计算。即2011年6月30日到期,被告闫爱歌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在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只起诉连带保证人闫爱歌,不起诉借款人徐会落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的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闫爱歌应按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50000元贷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告与徐会落在申请书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徐会落及闫爱歌均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后的借款利息,闫爱歌应当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爱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爱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