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太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太生与被上诉人张银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银生于2012年7月27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太生对张银生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2)林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郭太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太生,被上诉人张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银生与郭太生系东西邻居,张银生居东,郭太生居西。张银生房屋始建于1996年,后于2002年建成二层,房屋为砖混结构。张银生房屋地下设有一红薯窖,结构为竖立通道加底部东西向横储藏洞,后于2010年冬废弃不用,但仅填埋了红薯窖的竖立通道,并未填充储藏洞。2011年6月,郭太生吃水管道破裂,并渗水至张银生家红薯窖储藏洞,进而导致张银生家房屋受损。案外人林州市原康镇东掌村村民委员会应张银生申请赴现场进行调查,确认事故原因为郭太生家吃水管道破裂给张银生家房屋基础造成损害,经村委会处理,由郭太生出工出料,张银生给予配合对张银生家的房屋基础进行了修缮。但就张银生家墙体裂缝、地面空鼓等赔偿问题,经林州市原康镇东掌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张银生于2012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确定房屋具体损失数额,张银生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资产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林评报字[2012]1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张银生房屋建筑物受损价值为305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结合案外人林州市东掌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处理意见,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郭太生家吃水管道破裂,导致水流渗至张银生家红薯窖储藏洞,进而对张银生家房屋造成损害。故对于张银生家房屋受损的后果郭太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张银生在其废弃红薯窖时仅对竖立通道进行了填埋,并未填充底部横向储藏洞,再结合郭太生家管道漏水的情况最终导致了自己房屋受损的后果,依法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由张银生自负30%的赔偿责任,由郭太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张银生房屋建筑物受损价值为30595元,但张银生在本案中仅主张其起诉时确定的损失30000元,对下余595元及鉴定费2000元保留诉权,故本案中郭太生应赔偿张银生房屋损失21000元(30000元×70%)。关于郭太生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张银生将红薯窖建至郭太生家房屋下方才导致其吃水管道破裂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太生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经法院释明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郭太生辩称案外人林州市原康镇东掌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房屋内部吃水管道改造的负责人,郭太生家吃水管道破裂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问题由于案外人林州市原康镇东掌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曾要求郭太生提供相关村委会具体负责农户家庭内部管道改造工作的证据以决定是否追加该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但郭太生并未提供;同时张银生并未申请追加林州市原康镇东掌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故原审法院并未追加该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对郭太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郭太生辩称其房屋因张银生侵权造成损失,要求张银生赔偿,该辩称属反诉性质而不是答辩,且郭太生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郭太生可另案主张该部分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郭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银生房屋损失21000元;2、驳回张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张银生负担180元,郭太生负担420元。 郭太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郭太生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第一次送达的传票开庭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15时30分,郭太生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办人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承办人建议回去拍照片。郭太生准时到庭应诉,却未开庭,承办人接收了答辩状但拒收证据,郭太生接到过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未收到开庭的传票,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了判决书。2、遗漏重要当事人。村委会未尽到安装义务并疏于管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银生没有申请,郭太生因未被通知开庭也未提出。3、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房屋损害的原因未全面查明,仅凭张银生的一面之词和村委会的证明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张银生答辩称:原审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三名法官开庭,郭太生接到鉴定通知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力,鉴定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院里的水管是郭太生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保管管理。水管漏水是房子变形的主要原因,原先红薯窖的竖井离郭太生房子有一米五六的距离,但郭太生翻建房子时加宽了房子的跨度,致使房子离红薯窖近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按照郭太生于2012年9月12日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郭太生于2013年10月17日邮局送达时拒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郭太生认为原审判决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郭太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州市原康镇东掌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张银生亦未申请追加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郭太生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银生家房屋损害的原因是郭太生家埋在地下的水管管道破裂,大量溢水,渗漏至张银生家红薯窖储藏洞,导致张银生家房基地下陷所致。如果郭太生家水管没有破裂,没有大量溢水,也不会导致张银生家房屋地基下陷;张银生家房屋内地下有红薯窖,虽然长时间没有致地基下陷,但与郭太生家水管破裂大量溢水相结合,导致其家房屋地基下陷,加重地基下陷的程度,也是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认定由郭太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太生家房屋也有不同程序的损失,郭太生可以另行主张。综合上述理由,郭太生认为原审法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重要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郭太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安法网117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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