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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8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8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王集镇周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系独生子女。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的婚后感情原来很好,2011年我与原告在福建务工时,因患肾病,回来治疗,原告及其父母对我不管不问,对我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我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药费及这几年的生活费用合计5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被告在外打工时患病,后回来治疗,因治疗没有明显效果,原告于2011年中秋节后外出务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现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