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9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5日生育女儿乔溢如,2009年7月14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诉于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原告2012年诉于该院要求离婚,在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于该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乔溢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女儿的生理、心理特征,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200元;因原告放弃其婚前陪嫁财产且原、被告均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故对该部分,该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互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乔溢如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24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乔某某对女儿乔溢如享有探视权,被告探视女儿时,原告刘某某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乔某某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条,改判女儿乔溢如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二、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乔溢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女儿生理、心理特征,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定为每月2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偏袒了被上诉人,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抚养,只能说不利于女儿成长,会使女儿更加痛苦。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两年多,连春节也没回过家,女儿也是随我在家过年,女儿的上学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女儿的衣服鞋袜都是我和家人置办的,女儿已和我和家人产生了浓厚的情感。原审判决不顾女儿的感受,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我和全家人都愿意抚养女儿乔溢如,应该说也是我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常年在外,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女儿成长不利。为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不抚养女儿等均不属实,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应予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乔溢如,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处理为宜。本案双方的抚养能力基本相同,原审将女儿乔溢如判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系考虑到孩子的生理、心里特征,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抚养孩子期间,乔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届时刘某某应予配合。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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