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上民初字第073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组。 委托代理人张云东,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东、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2008年以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无故打骂我,我无奈出门打工,被告于2012年7月到单位打骂威胁我,并到我娘家寻衅滋事。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于文博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有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
上一篇:上诉人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与被上诉人杜妙起、韦书民、张永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