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2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 负责人:韦书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妙起(又名杜苗起),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 4 日, 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书民,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5日,住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0日,住洛宁县。 上诉人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杜妙起、韦书民、张永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 2013)宁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负责人韦书成,被上诉人杜妙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书民、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8日,原告杜妙起、韦书民、张永强(以下简称承包方)与被告沙坡一组签订林坡承包合同。甲方为陈吴乡沙坡岭村第一组,乙方为陈吴乡陈吴村杜妙起。合同约定:(一)甲方把东至化沟,北至自上坪地北界,西至西沟岭,南至庙前凹地南界之范围内的面积承包给乙方。(二)全部投资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投产后,八年后每年交款肆佰元整。(四)承包范围内的耕地属乙方所有。(五)因甲方急需脱粒机全套设备,由乙方折合人民币叁仟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乙方承包期六十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期满如乙方延续承包,本合同继续生效。(七)林界给邻村发生纠纷由甲方负一切责任。甲方负责人韦庭林、韦逢春,乙方负责人杜妙起、张永强、韦书民及双方监证人韦逢南、张忠均在合同书上捺印。1994年5月16日,原告张永强、韦书民向被告沙坡一组交了3000元作为前八年承包金,被告沙坡一组为其二人出具收条一张。后承包方三人即在承包林坡范围内种植了大量的刺槐、杨树和果树等苗木。2002年,被告要求承包方三人交纳承包金时,原告张永强、韦书民以前八年承包金为其二人所交,认为当年的承包金应有杜妙起缴纳。原告杜妙起则认为,被告将本属于其承包范围内的9.5亩荒地发包给本组组民张末已侵犯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承包范围内约0.3亩土地(名叫窑院)由持证人的亲属韦显京种植的杨树,也对其构成了妨碍,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否则不缴纳承包金。被告沙坡一组认为,发包给组民张末的荒地本就不在承包范围之内,窑院属于承包范围不存在争议,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双方据此争执不下,承包方一直以来也未再交承包金。2010年12月5日,鉴于承包方多年未交承包金,被告沙坡一组向其三人下发催缴通知,限其十日内交清,逾期解除合同。2011年3月3日,因承包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承包金,被告沙坡一组向承包方三人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你承包方三人未按2010年12月5日下发的催缴通知交纳拖欠的承包费,你三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我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特通知你三人解除1994年3月18日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妙起、张永强、韦书民与被告沙坡一组在1994年所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在给付被告3000元后即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在荒坡上种植了大量林木。时至今日已达18年之久,该林坡已产生较大的经济价值。被告在没有给承包方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仅以承包方多年未交承包金为由而解除合同,不仅侵犯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悖于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精神。因此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杜妙起以界线存在争议为由多年拒绝缴纳承包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或其它有效途径达到追索承包金的目的,并不一定非得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解决,其目的并非根本不能实现。从保持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的国家政策精神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多年来承包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韦书民、张永强认为同原告杜妙起是合伙关系的意见,由于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同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2011年3月3日向原告杜妙起、韦书民、张永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杜妙起承担150元,被告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承担150元。 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互相矛盾。 (1)关于一审原告对承包荒山投入问题。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承包方并没有提交对荒山投入方面的任何证据,根据承包人张永强、韦书民的陈述,对承包荒山投入资金仅仅几千元,后期无人看护管理。不知道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原告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2)关于对承包方补偿问题。对承包方是否予以补偿,不是解除合同的先决条件,且上诉人已对承包人张永强、韦书民给予了补偿。而一审判决却以在没有给承包方合理补偿情况下,认定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显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 一审既然认定原告杜妙起多年不缴纳承包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同时又认定杜妙起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解除合同,明显自相矛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案件,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中心任务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适用与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无关的法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杜妙起、张永强、韦书民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该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一审原告杜妙起、张永强、韦书民自2002年至今一直未履行承包金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限期交款、催告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杜妙起、张永强、韦书民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及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及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四、被上诉人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该期限问题却视而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合同通知公证送达时间是在2011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1年8月4日,明显已经超过三个月。五、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在2013年12月26日第二次开庭前,通知是调解,到庭后调解不成,临时决定开庭。上诉人提出为什么不提前通知开庭,为什么不通知代理人,主办法官称:第二次开庭简单,不用提前通知当事人、不用通知代理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互相矛盾,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杜妙起、韦书民、张永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有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杜妙起答辩如下: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上诉人上诉的主导思想不是说明问题,解决问题,而是挖空心思,冥思苦想,混淆视听,转移视线,嫁祸他人。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多次协商调解,又组织双方深入实地勘察、沟通,细致研究卷宗的材料,依法作出了判决,尽管判决有不当之处,但总体而论,还是紧扣主题,言简意赅的。 ①上诉人引用张永强、韦书民的陈述,为什么不引用杜妙起的观点昵,(因为对外而论,他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言自语,道破天机。上诉人和张永强、韦书民同是一个心思,同是一个目的。②本案的事实是杜妙起起诉要求维持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合法有据、事实清楚,而上诉人不负责任,根本不是实事求是的解决问题,自己不想解决问题,还把自己的意识强加于别人。 ③上诉人节外生枝,画蛇添足。一审全面细致地分析案情以后,认为违约是否,是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角度,来分析切入问题的,而不是上诉人主观孤立地看待问题。不争的前提是先有上诉人严重违约,不履行自己在合同条例中承诺的义务条款,才导致这场旷日持久的纠纷得不到解决,如果说上诉方对被上诉人反应的具体问题,兑现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义务条款,来履行具体的解决办法,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这才是根本的矛盾点所在,上诉人避开这个主要矛盾,不谈自己的过错违约,一味追求对方的毛病和对法庭的不满,什么时候问题都解决不了,只能浪费司法资源,滥诉累诉。二、一审适用法律准确,针对双方争诉的事实,一审既引用了《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也引用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又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紧扣事实纠纷,涵盖全面,叙述得当,文句可体,尤其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说明问题,解决问题,深入浅出地指出法律评判的标准,而上诉人一意孤行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别人头上,采取种种不合法的方法和手段,妄想迫使他人按照上诉人的意见或者想象来处事,这种鸡蛋里面挑骨头的做法是大错特错的。三、一审判决适中,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力主坚持《解除合同书》的效力,掩盖了上诉人自己违约在先的事实,本末倒置,只准自己违法违约,不准他人诉求的强盗逻辑,是任何人都接受不了的。是事实存在的客观表现,谁都抵赖不了,对这个问题,没有合情合理合法的说法,其他任何问题都是徒劳的一事无成。四、上诉人缠诉、累诉,要求解除合同,闭口不谈自己的违约行为,只能说明自己是在掩耳盗铃,此地无银三百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陈吴乡沙坡岭村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那么多投资。杜妙起认为其承包的荒山面积很大,该照片不知拍的是何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妙起、张永强、韦书民与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在1994年所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已给付了承包金3000元,之后即投入人力、财力在荒坡上种植了大量林木。时至今日已达20年之久,该林坡已产生较大的经济价值。本案系因林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应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杜妙起以其承包的林地界线存在争议为由多年拒绝交纳承包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承包方不交纳承包金的行为,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可以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达到追索承包金的目的及其违约责任,从而也保护了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王鑫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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