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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报砼商品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报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轩,被上诉人洛阳报砼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报砼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工程名称显示为伊川太阳绿城5#、6#及地下车库II区桩基;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混凝土,混凝土数量约2500立方米,单价为183元,金额457500 元;实际结算量按供方发货单为依据;在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由需方刘进才签收;工程完成一半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供货有效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0日,洛阳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黄河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显示为伊川太阳绿城项目5#、6#楼及地下车库II区 CFG桩;合同工期为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洛阳报砼公司的员工刘红伟与刘进才签订混凝土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显示 5#楼、车库以及6#楼混凝土方量共计3594.64立方米,货款共计 657819.12元。黄河建工公司通过洛阳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向洛阳报砼公司付款58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洛阳报砼公司曾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向黄河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3 月29日撤回起诉。洛阳报砼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 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洛阳报砼公司 作为出卖人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工程名称与洛阳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黄河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具有一致性,结合黄河建工公司向洛阳报砼公司付款以及黄河建工公司认可刘进才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本案合同的买受人实为黄河建工公司。黄河建工公司关于买受人系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而非黄河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刘进才作为黄河建工公司代表在施工现场对洛阳报砼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验收,刘进才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对黄河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洛阳报砼公司向黄河建工公司提供混凝土,货款共计637819.12元,黄河建工公司巳支付585000元,剩余72819.12元。黄河建工公司应继续履行向洛阳报砼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洛阳报砼公司的损失。洛阳报砼公司要求黄河建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计算方法有误,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 2013年1月8日起至黄河建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72819.12元进行计算。黄河建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洛阳报砼公司曾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向黄河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黄河建工公司关于洛阳报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洛阳报砼公司已经向黄河建工公司交付混凝土,黄河建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黄河建工公司关于洛阳报砼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黄河建工公司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余款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报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19.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l月8日起至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72819.12元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1020元,由黄河建工公司承担。

黄河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主体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的合同主体为:供方是报砼公司,需方是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而非黄河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黄河建工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未提供有关部门出具关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的信息登记或证明。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应起诉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工程款,而不应向本案上诉人提起任何诉讼主张。2)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欠的工程款存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供货方为刘红伟签字,关于刘的身份无法考证也未附有本案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办理对账的委托凭证,且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考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认定了刘红伟的职务行为明显属于适用证据错误。另外,假设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催告函有效的话,那么律师函显示的工程欠款为 4575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显示已收到工程款58万元之多,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诉讼请求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当,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收据显示为58万余元,假设存在债务的话,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利拒绝支付余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联及合法性都缺少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洛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报砼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上诉人诉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出卖人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工程名称与洛阳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具有一致性。答辩人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照片和上诉人单位通讯录等证据证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只是上诉人内部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上诉人通过建设单位洛阳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分四次共支付混凝土款585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就是实际买受人,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答辩人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以答辩人发货单为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显示,5#、6#楼及车库共用混凝土3594. 64立方米,货款共计657819.12元,扣除上诉人通过洛阳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85000元,仍欠答辩人72819.12元。答辩人在一审中所主张数额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权利义务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没有履行自己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72819. 12元及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系对法律的误解。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供货义务,恰恰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那么如何能够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洛阳报砼公司提供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法院缴费通知、2013年4月8日的撤诉裁定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就所欠货款起诉过黄河建工公司,黄河建工公司答应付款并没有给付,故此次洛阳报砼公司诉至法院未超诉讼时效;2、刘红伟自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刘红伟系洛阳报砼公司的员工。黄河建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庭审期间,黄河建工公司表示对洛阳报砼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量3954.64立方米及总货款额657819.12元无异议;对黄河建工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黄河建工公司原审期间称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系黄河建工公司的子公司,二审庭审后回复称: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洛阳报砼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与洛阳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黄河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具有一致性,结合黄河建工公司向洛阳报砼公司付款以及黄河建工公司认可刘进才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本案合同的买受人实为黄河建工公司。黄河建工公司庭审中对洛阳报砼公司提供混凝土数量及总货款并无异议,且黄河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585000元,故黄河建工公司应向洛阳报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819.1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黄河建工公司关于洛阳报砼公司应起诉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剩余工程款,而不应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上诉主张,因刘进才作为黄河建工公司代表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黄河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黄河建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洛阳报砼公司已经向黄河建工公司交付混凝土,黄河建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黄河建工公司称洛阳报砼公司未提供发票、黄河建工公司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拒绝支付余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黄河建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