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喜。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先。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大喜因与上诉人朱先先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上诉人朱先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9年10月16日出生,系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南田村。被告于1989年5月7日出生。1989年6月,被告随其母亲吴三妹到安阳市龙安区南田村后,吴三妹与朱大喜结婚,后二人于1991年8月17日生儿子朱早杨(又名朱朝阳)。1995年,吴三妹因家庭纠纷带被告到外地居住生活,朱早杨留下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回到南田村结婚后另外居住生活。1997年,原告不慎腰部摔伤,现无法从事劳动。朱早杨外出后未归,现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大喜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1份;2、安阳市龙安区田村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民政所、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南田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3、照片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尊敬、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年仅1个月左右时即随母亲吴三妹到南田村,吴三妹与朱大喜于1989年6月结婚后,三人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现原告不慎腰部摔伤,至今无法从事劳动,原告之子朱早杨外出后未归,现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应视为原告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在身份关系存续、赡养条件存在期间,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鉴于原、被告均系农民,原告之子朱早杨已成年,结合原告仅在1989年至1995年抚养被告的事实,故酌定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2个月×30%=12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赡养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母亲和原告结婚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父女关系,无能力负担赡养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虽未提供其和吴三妹的结婚证,但其提供的户口本和安阳市龙安区田村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民政所、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南田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照片,均可以证明被告母亲吴三妹与朱大喜在1989年6月结婚,原告和吴三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故被告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先先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大喜赡养费人民币125.8元;二、驳回原告朱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先先负担。 宣判后,朱大喜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2个月×30%=125.8元不妥,应当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2个月×30%=211.88元,二审应改判被上诉人朱先先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上诉人朱大喜赡养费人民币211.88元。 朱先先答辩称,朱大喜没有丧失劳动力,不符合赡养条件。且朱大喜与朱先先母亲结婚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继子女关系,不存在赡养关系。 朱先先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朱大喜丧失劳动力,至今无法从事劳动是错误的。宝莲寺镇民政所、田村街道办事处民政所、龙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充分,民政所应提供朱大喜与朱先先母亲吴三妹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朱先先仅在1989年至1995年随母亲和朱大喜住在一起,从1996年起就不在一起生活,不存在抚养朱大喜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父女关系是错误的。朱大喜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朱先先不承担赡养责任。 朱大喜答辩称,双方已形成父女关系,作为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朱大喜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朱先先要求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赡养费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2月发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5032.1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朱先先母亲吴三妹与朱大喜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安阳市龙安区田村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民政所、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南田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吴三妹与朱大喜在198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二人又生育一子朱早杨,事实婚姻关系存在,朱大喜和朱先先之间已形成继子女关系,朱先先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父女关系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朱大喜仅在1989年至1995年间抚养过朱先先的事实,判决朱先先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0%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由于朱大喜腰部受伤,无法从事劳动,且其子朱早杨外出后未归,现朱大喜生活困难,起诉请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朱先先上诉主张朱大喜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大喜负担25元,由上诉人朱先先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 ○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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