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5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龙智,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衡亚楠(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兴,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龙智与被上诉人张传兴、张琦、张同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龙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上诉人张传兴、张琦、张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刘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李光平驾驶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鳞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遇行人徐付枝、张雨晗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李光平驾驶机动车在禁行区域右转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部与徐付枝、张雨晗肢体相接触后,其左侧第二、第三轴轮胎碾轧徐付枝、张雨晗肢体,造成徐付枝、张雨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542013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付枝、张雨晗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传兴、张同、张琦为徐付枝的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龙智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17100元、抬尸费325元、尸检费2150元。 另查明,被告宋龙智为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李光平系被告宋龙智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A99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光平驾驶机动车造成三原告的近亲属徐付枝死亡,被告宋龙智作为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龙智向三原告支付的抬尸费、尸检费,因原告起诉中并未主张且该费用系被告宋龙智应依法承担的费用,故其要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所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包含的费用,三原告同时主张丧葬费与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三原告所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6196.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付枝、张雨晗两人死亡,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同等比例向二死者的近亲属支付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传兴、张同、张琦支付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张传兴、张琦、张同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宋龙智向原告张传兴、张琦、张同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91197.9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宋龙智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传兴、张琦、张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17元,由被告宋龙智承担。 宣判后,宋龙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问题。2013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要求过高(当时要求赔偿一百多万)以及肇事司机李光平在赔偿问题上的消极态度,致使民事赔偿协商无果。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肇事司机李光平起诉到原审法院后,上诉人积极应诉,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肇事司机李光平与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开庭审理前,被上诉人对司机李光平撤诉,并私下达成120000元的赔偿协议,开庭时直至判决,上诉人一直隐瞒上述情况,致使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将该120000元的赔偿计算进已赔偿数额。这种情况如果不纠正,将使被上诉人获得非法的重复赔偿,这对上诉人不公平。另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大高于判决的赔偿数额,按照规定应当分担诉讼费,但原审未判决由双方分担,对上诉人也不公平。综上,请求: 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的内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31197.9元,诉讼费按比例由双方分摊,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传兴、张琦、张同共同答辩称:李光平没有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受害人一方并没有对李光平的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李光平补偿的120000元是自愿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120000元补偿费和宋龙智的赔偿数额不是一回事儿,不能相互抵扣,法律规定的就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李光平作为甲方与张传兴、张琦、张同、马曼丽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因交通肇事案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元)整;2、乙方对甲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责任;3、甲方因本次交通肇事对乙方引起的民事纠纷一次处理完毕。上述款项当天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宋龙智雇佣的司机李光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传兴、张琦、张同的近亲属徐付枝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光平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李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是基于雇员李光平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李光平与上诉人应为同一方赔偿主体,由于李光平在事故后已向受害人家属补偿120000元,该数额应当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上诉称应改判扣减李光平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宋龙智向张传兴、张琦、张同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31197.9元(此款已扣除宋龙智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张传兴、张琦、张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117元,由宋龙智负担8000元,张传兴、张琦、张同负担2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传兴、张琦、张同负担(本案一、二审已垫付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珂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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