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民终字第27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淑贞,女,194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周,男,194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新科,男,193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奇,曾用名牛卫生,男,1937 年1月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牛淑芝,曾用名牛淑桃,1933年8月19日生, 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凤桃,女,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松岳,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石凤桃、牛松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会娟,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会娟,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娟霞,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牛淑贞因与被上诉人牛志奇、石凤桃、牛松岳、牛会娟、牛娟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4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牛振生于2013年10月28日(农历)去世。经上诉人牛淑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牛振生的继承人石凤桃、牛松岳、牛会娟、牛娟霞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周、梁新科,被上诉人牛志奇的委托代理人牛淑芝、被上诉人牛会娟(兼石凤桃、牛松岳的委托代理人)、牛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39年,牛建堂夫妇收养牛淑枝,1943年7月14日生育牛淑贞,1956年2月,原告之父牛建堂弟弟牛中汉把其长子牛卫生(又名牛志奇)过继给牛建堂,并立有过继合同,载明:“立取继人牛建堂 因乏嗣无子今取胞弟中汉长子名卫生过继奉按香烟领受家产今同亲族拜谒 家庙两厢情愿各无异说立此合同永远存照 立取继人牛建堂 门长牛中山 组长牛清谭 亲组人牛建邦 牛顺由 牛永长 牛毓福 牛南星 张书堂 李绍白 公元一九五六年二月吉日”。牛卫生与妻子张淑香于1956年2月(农历)结婚,牛卫生于1959年到新疆工作,一直给牛建堂夫妇寄生活费,张淑香于1964年到新疆工作生活,牛卫生与张淑香常用探亲假回老家探亲,并翻新老家宅基上的房产。牛建堂于1999年11月24日(农历)去世,牛卫生因故未能回老家,寄回安葬费用,原告之母于2000年10月30日去世,牛卫生与张淑香回老家办理安葬事宜。牛卫生委托被告牛振生管理牛建堂夫妇责任田、牛建堂在李村镇提庄村宅基上的房产,并将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件交由被告牛振生保管,后原告从被告处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走。被告把责任田以每亩每年250元租给本村李焕彩耕种2年,并收取租金,责任田的粮农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后牛淑贞与牛振生发生纠纷,2012年5月4日,牛淑贞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偃诸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牛淑贞的起诉。牛振生将牛建堂夫妇户口本等证件交给牛志奇妻子张淑香,不再管理牛建堂夫妇责任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牛卫生过继给原告父母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牛卫生提供的过继合同,牛卫生尽人子之道,领取牛建堂家产,牛建堂夫妇与牛卫生以父母与儿子的关系相处四十余年,牛卫生承担牛建堂夫妇的生养死葬义务,可认定该过继合同实为遗赠抚养协议,自牛建堂夫妇去世后,继承按遗赠抚养协议处理,被告牛卫生依照该过继合同取得牛建堂夫妇的遗产,即本案所涉及牛建堂夫妇在李村镇提庄村宅基上的房子、责任田、粮农补贴款等,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称牛志奇当时已满20岁,不形成扶养关系,不能继承遗产的主张,法院本院不予支持,牛卫生对本案争议房产、责任田所产生的租金及粮农补贴款等收益享有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牛卫生委托被告牛振生管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牛振生不宜作为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牛淑贞对被告牛振生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淑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淑贞承担。 宣判后,牛淑贞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父母早年把牛淑芝收为养女,后来上诉人出生后,由于传宗接代的老观念,在没有儿子的情况下,1956年经族人见证,将已成年的牛卫生立嗣过继为子。之后,牛卫生与妻子张淑香工作于新疆,没有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形成相互抚养关系。牛卫生本人有6个孩子,新疆建设兵团职工工资极低,其自身生活极度困难,向上诉人的父母寄钱几乎见不到。当时在新疆工作的双职工4年才准许探家一次,由于其孩子曾让上诉人的父母照看,牛卫生夫妇二人分别加起来才回来过4-5次。上诉人的父亲是医生,经济条件甚好,根本用不着别人救济。上诉人的父母晚年生活主要由上诉人照顾,特别是上诉人父亲患结核病的6年间,牛卫生一概不管不问。上诉人的父亲死后的安葬费等全有上诉人和姐姐负担。家中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翻修的,与牛卫生无关。在上诉人父母去世前,原来父母交由刘建召租种的1.6亩地,经牛振生的要求,交给牛振生耕种至诉讼之日,不存在将此土地转交给牛振生耕种之说。牛振生这几年又将土地转租他人耕种,收取租金并接收上级的各项农业补助,并擅自锁住上诉人老家的大门。除此之外,牛振生把上诉人父母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户口本、宅基证拿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只写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写一点事实和理由,而对被上诉人辩称的内容全部写明,厚此薄彼极为明显。被上诉人在法庭仅出示了一个牌位和立嗣的红布,法院也没有将调查的内容在庭审中让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查明的牛卫生一直给牛建堂夫妇邮寄生活费、常用探亲假回家探亲、翻修老家宅基上的房产、寄回安葬费用、委托牛振生管理牛建堂夫妇责任田等内容不知从何而来,也是不真实的。立嗣(过继)是我国古代的一种封建宗法制度,现行法律是不承认立嗣的法律效力。如果未成年过继,且与对方形成了抚养关系,法律则以收养认可。本案牛卫生过继时已20岁,且未与上诉人的父母形成抚养关系,最多是一种家族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完全构不成收养关系,牛卫生不具有继承人资格。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所谓过继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审将牛卫生一人确认为继承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是指无人抚养的公民与抚养人签订协议,生前由抚养人一方抚养,死后将公民个人全部财产赠与给抚养人。上诉人是独生子女,还有一个养女,上诉人父母抚养毫无一点问题。过继也只是传统观念,不存在让牛卫生承担全部抚养责任。一审按遗赠抚养协议与事实法律不符,且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卫生答辩,父母在世时,答辩人回来照顾过。父亲生病时,答辩人的妻子张淑香回来六七次照顾生病的父亲。父亲办后事时,答辩人没有回来,但答辩人给过钱。母亲去世时,答辩人回来了。 被上诉人石凤桃、牛松岳、牛会娟、牛娟霞共同答辩,答辩人的父亲耕种的土地及管理老宅房屋都是牛卫生委托办理的。答辩人的父亲照顾上诉人的父母很多年,没向上诉人要过一分钱。 二审审理期间,牛淑贞提交四份证人证言及牛淑贞给其父母迁坟的照片,证明牛淑贞对其父母进行了照顾。牛卫生质证认为,牛淑贞提交的证据都不对。石凤桃、牛松岳、牛会娟、牛娟霞质证认为,老宅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了,院落里确实种植些青菜,锁门是为了照看院子。照片的内容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牛淑贞的一审诉求,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牛卫生是过继给牛淑贞父母的,牛卫生将涉案争议的房产、责任田委托牛振生(石凤桃之夫,牛松岳、牛会娟、牛娟霞的父亲)管理,在既涉及到案外人牛淑芝的权益,且又未依法确认牛卫生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的情况下,牛淑贞依不当得利主张其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卫生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及过继的性质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对此进行认定欠妥,牛淑贞可另行解决。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淑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淑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