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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宁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宁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洪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郭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平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旺、绿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丙方)、被告天顺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胡宾(甲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顺公司向胡宾借款3000000元整,期限3个月,2011年12月12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2年3月12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对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六条约定:乙方还款方式为( A),A、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期利息存入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须在借款当日将第一个月利息委托丙方支付给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本金。第九条约定: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为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丙方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15日(含15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丙方支付滞纳金; 2、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丙方支付违约金。3、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自丙方偿还垫付款之日起,向丙方支付垫款金额20%的违约金。若丙方垫付之后,乙方仍未偿还垫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向丙方支付滞纳金。丙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发布乙方的具体违约行为等信息... ...6、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军平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该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为: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罚金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尝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代偿后(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被告军平公司在接到原告的书面追索通知后3日内,应向原告清偿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人员追索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胡宾依约向被告天顺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天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借款支付凭证。2013年1月30日,因被告天顺公司违反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胡宾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1376000元(计至2013年1月30日,已扣除还款70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天天顺公司邮寄了《代偿证明》、《转让债权通知书》、《代偿催收通知书》、《解除担保书》;并向被告军平公司邮寄了《代偿证明》、《转让债权通知书》、《解除担保书》及《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自认: 1、被告天顺公司在借款时交纳了保证金150000元,并提前支付了全部利息共计90000元;2、被告天顺公司在借款后,偿还款项的数额为700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为处理此案,依法委托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现原告按照与被告天顺公司、案外人胡宾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向胡宾代偿了债务,被告天顺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被告天顺公司提出的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辩解意见,首先,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经银行认可的转账凭证及相关借款凭证,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是,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的利息,应当依法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其次,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原告的法人资格并未依法定程序灭失,故其依法享有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权利义务;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其已经依法将有关债权转移的书面文件向被告天顺公司、军平公司进行了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综上,对于被告天顺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天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偿债务43760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代偿证明》等证据,代偿债务实际包含了本金、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滞纳金(自2012 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法院认为,首先,有关本金的内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应当依法扣减先行扣除的90000元,故法院确定本金数额为2910000元;其次,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有关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确定的本金数额,法院确定被告天顺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以29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三,对于滞纳金部分,因滞纳金属于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当事人对行政责任进行承担的一种方式,并未在有关民事活动法律中加以规定,将其用于地位平等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守约方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故对于此项内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定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2910000元,同时,应自2012年3月12日以29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在本息总额中扣减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天顺公司向其支付代偿违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违约金的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滞纳金亦属于滞纳金的范畴,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军平公司为被告天顺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应当对上述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浩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以29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在本息总额中扣减已经支付的700000 元及保证金15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三、被告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6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被告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0元。

宣判后,天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胡宾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绿谷公司的追偿权不能成立。1、整个借款的过程中,借款人天顺公司始终未见到出借人胡宾,一审中天顺公司也未见到胡宾给绿谷公司转款手续,天顺公司收到所借款项实为被上诉人绿谷公司的款。这说明被上诉人绿谷公司假借胡宾之名,行使非法借贷之实,明显是在规避担保公司不能借贷的法律硬性规定。绿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所借款项,其出具的还款凭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该批复印件的流水号是一模一样的,天顺公司专门咨询交通银行,该行答复:流水号是随机产生的,不可能是一样的。一审中上诉人就此问题专门提出异议并递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到相关银行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周内提交原件,但时至今日天顺公司并未见到原件。被上诉人绿谷公司没有还款的原件,就不能证明其已经替天顺公司还款的事实。本案天顺公司与胡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绿谷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偿还胡宾出资款的手续,所以胡宾把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绿谷公司是不能成立的,绿谷公司无权行使担保追偿权。二、天顺公司和被上诉人绿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胡宾出资,那么天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绿谷公司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民间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上诉人只应偿还本金,不应还息。绿谷公司在名义上先后收取“担保费、保证金”合计49.2万元,实际借给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只有250.8万元,天顺公司后来又还其70万元,那么至绿谷公司起诉时天顺公司只欠其本金180.8万元。三、天顺公司在借款后陆续偿还了70万元借款,依照相关规定,在借款本息未还的情况下,天顺公司的还款应视为偿还本金。一审判决未考虑已经分两次偿还本金的情况,没有分段计算本金及利息,依然按照原本金数额,判令天顺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改判天顺公司只应偿还被上诉人绿谷公司本金180.8万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绿谷公司答辩,天顺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天顺公司所谓的事实是建立在答辩人未向其借款的基础上,天顺公司承认已收到借款,且一审中答辩人也提交了天顺公司向答辩人借款的证据,故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相矛盾。天顺公司主张本案的借款按无息计算,这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也与市场经济条件的等价有偿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军平公司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关于天顺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还款时间,绿谷公司认为2012年3月17日的200000元收据、2012年5月25日的500000转账回单上还款时间应该没问题,核实后书面回复。因绿谷公司未提交书面回复,本院对上述还款时间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与案外人胡宾、绿谷公司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绿谷公司是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且绿谷公司提交了借款支付凭证及天顺公司出具的借据,应认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已履行。天顺公司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未有履行及实际出借人为绿谷公司,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胡宾认可收到了绿谷公司的代偿款并将该债权转让给绿谷公司,且绿谷公司提交的经银行认可的转账凭证,天顺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上诉称绿谷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天顺公司已偿还的700000元,在扣除还款时间产生的利息后,下余的应冲抵本金。天顺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顺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分段计算如下: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910000元,利息为87300[2910000×10‰(月息)×3月];借款期满后至2012年3月17日天顺公司还款200000元时计算借款利息的本金为2760000元[(2910000元(借款期限内本金)- 150000元(保证金)],利息为4600元[(2760000×10‰(月息)÷30天×5天)],至天顺公司2012年5月25日的还款500000时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651900元(2760000+87300+4600-200000),利息为59478元(2651900×10‰×2月+2760000×10‰÷30天×7天)。天顺公司司应偿还款项为2211125.76[2651900-(5000000-59225.76)]元,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10‰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但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1112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开始,以2211125.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河南绿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