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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晶知与郝天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晶知,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天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晶知,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天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关于郝晶知与郝天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郝晶知于2014年2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张翠兰、郝尚辉在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郝晶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晶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上诉人郝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郝天顺系农村自由结合临时建房队负责人,受害人郝红战系临时建房队的一员。该建房队承建了孙建国的房屋。2012年3月13日,郝红战在给孙建国盖房时,触电身亡。郝红战死亡后,其家属原告郝晶知(郝红战的女儿)及郝红战的母亲张翠兰、郝红战的儿子郝尚辉经过中间人郝财来、郝胜利多次与被告郝天顺调解、协商此事,2012年4月8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被告郝天顺签字按指头印,张翠兰、郝尚辉签字按指头印,调解人郝财来、郝胜利签字按指头印),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郝天顺,乙方张翠兰、郝尚辉。关于董宋村村民郝红战在2012年3月份给董宋村村民孙建国家盖房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一事,经过调解人郝财来、郝胜利和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系农村自由结合临时建房队的一员)在郝红战触电死亡一事中负有连带责任,故一次性补偿乙方(郝红战直系亲属)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乙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之间关于郝红战死亡一事所引发的任何民事补偿法律关系宣告终结。二、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乙方因郝红战触电死亡一事在向武陟县电业局,建房房主孙建国等提起诉讼时,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追究任何法律民事责任的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对郝红战触电死亡一事的任何法律民事责任。三、该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调解人郝胜利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待乙方把郝红战埋后,由调解人郝胜利一次性付给乙方。四、该调解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得反悔。五、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调解人各一份。后经中间人郝胜利将25000元一次性给付给协议上的乙方。同日,张翠兰、郝尚辉又给被告郝天顺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郝红战触电死亡一事,为了其他原因,故把张翠兰、郝尚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改为“补偿”二字,为了了却郝天顺的后顾之忧,故保证人张翠兰、郝尚辉写下保证书,保证在今后不再追究郝天顺关于郝红战死亡一事的任何法律赔偿关系,如有反悔,张翠兰、郝尚辉必须在起诉郝天顺之前把郝天顺给张翠兰、郝尚辉的贰万伍仟元整返还给郝天顺,并支付给郝天顺银行同期三倍的利息。保证人张翠兰、郝尚辉签字按印。现原告郝晶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4月8日郝天顺与张翠兰、郝尚辉签定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张翠兰、郝尚辉与被告郝天顺就损害赔偿事宜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郝晶知作为郝红战亲属也参与了损害赔偿事宜的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时也在现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形成存在可撤销之法定事由,故原告以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郝晶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郝晶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郝晶知之父郝红战受雇于郝天顺,2012年3月13日在与本村村民孙建国盖房时不幸触电死亡。郝晶知之父死亡后,尸体在村大街停放了45天,没有人出面谈赔偿一事。后经郝天顺堂弟郝财来说合,郝天顺与郝晶知的祖母张翠兰(系死者之母)、弟弟郝某某(未成年)于2012年4月8日签定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签定时郝晶知的弟弟系未成年人,其祖母已七十多岁的老人,而郝天顺正是中年人,见多识广,加上郝晶知父亲的尸体已经在村大街上停放了多些天等,一切因素的情况下,才被迫与郝天顺签定了协议(只要能把人给埋了),根本没有想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后果。因此,郝晶知认为,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合同有关规定。再者,郝晶知作为死者郝红战的女儿,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应由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人继承。本案一审中,郝晶知仅仅参与了第一次调解,但无结果,在随后的两、三次调解中,郝晶知均没有参与,2012年4月8日签订协议时,郝晶知根本没有在现场。不知一审法院怎么认定签订协议时郝晶知在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确认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天顺答辩称:受害人死后我一直在处理事情,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而且找律师、熟人一起参与调解,我也没有威胁,才达成本案的协议。对方说受害人没人管理与事实不符。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郝晶知的主张是:调解过程中,郝晶知一直没有参与。对方答辩委托律师、熟人参与调解,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弟弟郝尚辉系未成年人。受害人的尸体在大街停放,村里人都能够证明。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祖母及弟弟达成的协议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对该争议焦点,郝天顺的主张是:协议有效。协议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胁迫对方。上诉人陈述一直没有参与调解,与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实际上上诉人一直参与,签字时也在场,一审证人能够证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翠兰、郝尚辉与郝天顺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约定。现郝晶知主张其未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主持下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郝晶知也参与了协商,并在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赫晶知也在场,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侵犯郝晶知的合法权益,故赫晶知上诉称签协议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晶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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