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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秀兰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姜秀兰,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姜秀兰儿子,1971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姜秀兰,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姜秀兰儿子,1971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秀兰因与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大张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大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秀兰诉称:2013年6月8日上午9点左右,姜秀兰到洛阳老城青年宫大张量贩购物,到出口收银台结账时,由于收银员的失误将没有购买的花生米错误结成姜秀兰所购。姜秀兰发现后对收银员说收错了,收银员看票后承认错误,并说这里不能退钱,让姜秀兰拿着购物票到服务台签字,然后再到卖烟酒的柜台去退钱。姜秀兰到总台签字后,因服务台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姜秀兰一转身摔倒在地。此时大张量贩对姜秀兰不理不问,在姜秀兰家属赶到并报警110出警后责令大张量贩带姜秀兰到正骨医院就诊,后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姜秀兰在手术期间还出现休克、心律不齐等症状,又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一天一夜。治疗费由大张公司向医院支付,姜秀兰出院后,后期的治疗费和检查费多次与大张公司交涉无果。姜秀兰至今不能独立行走。为此,姜秀兰诉至法院,要求:1、大张公司赔偿护理费147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30天×18天= 2268元、3900元÷30天×18天=2340元;出院后护理费:3800元÷30天×90天=11340元;共计15948元;现主张按14742元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1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2834.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382.67元;2、诉讼费由大张公司承担。

被告大张公司辩称:姜秀兰是成年人,对其民事活动应该采取合理的、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姜秀兰由于疏忽大意,其本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大张公司已经支付姜秀兰30566.32元的住院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由双方承担。

原告姜秀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陪护人员李某某、李伟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2、2013年6月8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当时姜秀兰受伤后报警;

3、照片4张。证明青年宫大张量贩柜台距开放性楼梯实际距离不到1米,违反了建设部、商务部商店建设设计规范不得少于4米的规定;

4、后期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姜秀兰后期治疗支出2834.67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姜秀兰支出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发票14张及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姜秀兰鉴定支出1400元,检查支出390元;

7、病例及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姜秀兰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需要陪护。

经质证,被告大张公司对证据1 有异议,应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单及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 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服务台在商场外面,没有楼梯,且照片上显示有“小心台阶”的提醒,大张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4、5、6、7无异议。

被告大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2张。证明大张公司在柜台前面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

2、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大张公司已支付姜秀兰医疗费30566.32元。

经质证,原告姜秀兰对证据1 无异议,但说明大张公司知道其设计是违反相应规定,才贴出这种提醒标志;对证据2无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秀兰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姜秀兰及被告大张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8日上午9时,姜秀兰到青年宫大张量贩购物,在排队结账时,收银员错把前边顾客购买的花生米结在了姜秀兰的购物小票上。因收银员不能直接退钱给姜秀兰,收银员就告知姜秀兰先到超市门口东侧的服务台签字,然后再去西侧卖烟酒的柜台退钱。姜秀兰到超市门口东侧的服务台签完字后,一转身踩空摔倒在了台阶下面。摔倒后,姜秀兰和青年宫大张量贩分别向110报警。经110民警协调,青年宫大张量贩工作人员陪同姜秀兰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0566.32元,该费用已由大张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出院医嘱:卧床行髋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股四头肌肌力练习,以略感疲劳为度,侧髋关节禁止侧卧,禁止盘腿;暂禁止下床,6周后复查X片决定下床活动时机;加强营养,普食;每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姜秀兰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18天。姜秀兰出院后因复查、买药支出2770.96元。

另查明: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秀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姜秀兰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依赖他人护理。

又查明:青年宫大张量贩东侧服务台柜台距台阶约90厘米。

本院认为: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青年宫大张量贩门口东侧的服务台距台阶的距离较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大张公司作为该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姜秀兰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姜秀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被告大张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大张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秀兰承担20%的损失。原告姜秀兰主张的护理费14742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29041元÷365天),故其中的1002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56元/天×18天×2人=2864.16元、出院后护理费79.56元/天×90天=716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秀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秀兰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834.67元中的2770.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秀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姜秀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姜秀兰因此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0024.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790元、后期医疗费2770.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401.52元。故被告大张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秀兰上述损失中的48321.22元(60401.52元×80%)。关于原告姜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8000元。因此被告大张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秀兰各项损失56321.22元(48321.22元+8000元)。因被告大张公司已支付原告姜秀兰医疗费30566.32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姜秀兰应对此应承担6113.26元(30566.32元×20%)的损失。故被告大张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姜秀兰各项损失50207.96元(56321.22元-611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兰各项损失共计50207.96元;

二、驳回原告姜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姜秀兰负担565元,被告大张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黎

                                             审判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曲延卓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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