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9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霞,女,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学。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霞,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胡云霞因与河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胡云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云霞自称其于2004年9月1日到河南大学后勤饮食服务中心工作,但河南大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云霞提交的“中心食堂工人工资表”一张下面的“2010年4月工资”系人为书写,与上面内容系打印不一致,且未加盖任何印章。胡云霞提交的2010年10月30日填写的“河大饮食中心人员信息登记表”亦未加盖任何印章。至于胡云霞提交的健康合格证(开封市疾病控制中心发放)及河南大学校园通行证及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云霞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3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62-167号裁决书,认定胡云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胡云霞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胡云霞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胡云霞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云霞负担。 宣判后,胡云霞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4年9月1日到河南大学工作,具体干面点工,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节假日。河南大学从未给上诉人缴纳过社保金,每年寒暑假也不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河南大学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大学的学生餐厅均实行承包制,其内部的从业人员均是承包人自己聘用的,与河南大学无关。河南大学不应当为其缴纳其要求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胡云霞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发放工资的查询单,证明其工资是河南大学发放的。河南大学称该款系扣除河南大学花费后返还承包窗口的利润。河南大学向本院提交一份王某某的证言和两份王某某与河南大学饮食中心签订的窗口双目标责任书,证明河南大学中心食堂售饭窗口由王某某承包,胡云霞系王某某聘用人员。对此胡云霞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胡云霞诉称其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中心食堂工人工资表”、“河大饮食中心人员信息登记表”、健康合格证、河南大学校园通行证、照片、银行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大学的中心食堂员工存在售饭窗口自行招聘员工的情形,作为餐厅员工的胡云霞称其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云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孔德亮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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