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军。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加妮。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海(系陈冲之父)。 上诉人李治军、冯加妮因与被上诉人陈冲、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喜庆,上诉人冯加妮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黄小明,被上诉人陈冲、陈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治军现金肆拾万元整 400000元 期限2年(月息一分)按期不能偿还,愿把我家房屋抵押 借款人陈金海、陈冲 2010.9.10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分批给被告的,后来打了张40万的总条,到期之后付2年利息,付多少利息记不清了。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在原审法院技术科询问中认可借条是2012年9月10日补的,第三人自愿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第三人还同时申请就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对原、被告进行测谎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对李治军、陈金海进行测谎检验,2013年5月9日,该中心向原审法院发出《退案说明》,以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终止了测谎鉴定,并向第三人退还了测谎费用8000元。第三人支出去上海鉴定的差旅费用5599元。后第三人申请继续进行测谎鉴定,因原、被告均不同意测谎,原审法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 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陈金海为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证明陈金海欠第三人煤款205575元。2010年10月29日第三人将陈金海、齐文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金海、齐文红支付第三人煤款205575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金海依法支付第三人煤款205575元及利息,齐文红负连带清偿责任。陈金海、齐文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为:一、陈金海依法支付第三人煤款205575元及利息;二、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6月25日,冯加妮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陈金海、齐文红、陈冲、张瑞林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陈金海、齐文红将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新华路2号房产及宅基【房产证号为:滑县房产证道口东关字第100006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滑集用(2005)字第0668号】分给陈冲所有和使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证号为100125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冲,张瑞林为共有人。第三人遂将陈金海、齐文红、陈冲、张瑞林等四人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滑城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撤销陈金海、齐文红与陈冲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三人提供的(2011)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但因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和开庭陈述有矛盾、借款次数、金额来源不详、利息给付也不清,第三人提交了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对借款时间和借条书写时间不一致(借条系后补)的案件事实原告才予以承认。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二次测谎鉴定时,因原、被告不同意测谎,鉴定无法进行,导致对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原、被告承担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5599元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治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李治军负担。 宣判后,李志军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冲、陈金海因经营煤炭生意向上诉人李志军分几次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打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以借款次数、利息给付陈述不清为由不予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致于测谎问题,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配合义务,而鉴定机构因技术条件而无法作出相关结论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或发回重审。 冯加妮针对李志军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李志军与陈冲、陈金海之间的债务不存在,我方认可该项判决,二审应驳回李志军的上诉。 冯加妮不服上诉称,陈金海因欠上诉人冯加妮煤款205575元,其为了逃避债务,不履行判决义务,由陈冲、陈金海向李治军出具虚假借据,并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导致执行局无法对陈金海的财产强制执行,应依法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鉴定差旅费是因原审原告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去上海鉴定差旅费5599元,却认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理由不当错误。由于李治军提供虚假借据,应对其担保款和车辆予以没收。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志军针对冯加妮的上诉答辩称,李志军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应予驳回。 陈冲、陈金海答辩称,认可欠李志军40万元,依法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志军与陈冲、陈金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0年9月10日借条所载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李志军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直接证据的借条,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本案因借款金额较大,李志军作为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李志军就借条形成时间、借款金额来源、借款交付过程、借款利息给付等借款细节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李志军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确定李志军向陈冲、陈金海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李志军要求陈冲、陈金海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冯加妮上诉称,陈金海为了逃避债务,由陈冲、陈金海向李治军出具虚假借据,应依法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因该项诉请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故二审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冯加妮要求李志军与陈冲、陈金海承担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李治军、陈金海进行了测谎检验,但由于司法鉴定中心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该中心向原审法院发出《退案说明》,终止了测谎鉴定,因李治军、陈金海已经履了配合义务,故冯加妮要求李志军与陈冲、陈金海承担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志军、冯加妮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李志军负担5250元,由上诉人冯加妮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0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