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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1组。 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庄乡马集村6组。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1组。

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庄乡马集村6组。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其祖母生活,我于2006年3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6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2007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我生活。2010年我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8日撤诉,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郭某甲的户口证明,郭某乙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郭某乙、郭某甲的身份情况。

4、(2006)新上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5、(2010)新上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11月9日撤诉的事实。

6、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郭某某从未探望过刘某。

7、证人冯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粉与郭某某经常生气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母范某某进行了调查,范某某证实,被告郭某某现没有下落,有两年都没有一点音信,二人闹离婚很长时间,婚后有两个小孩,男孩在随其生活,女孩在随刘某生活,并且愿意以后继续抚养男孩郭某甲。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范某某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其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在2006年3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6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2007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原告又起诉离婚,2010年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8日撤回起诉,并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自2010年11月撤诉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和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郭青豪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男孩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人民陪审员    张九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