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3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宇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治轻,曾用名王治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宇恒与被上诉人王治轻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治轻于2013年3月18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判决被告将租用的1.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土地恢复成耕地;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王宇恒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2335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王宇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宇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坡、耿全国和被上诉人王治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 治轻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宇恒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王治轻将其1.6亩土地租赁给王宇恒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王治卿,乙方王玉恒;….六、乙方租甲方原有耕地约1.6亩,但因耕地中间有一片坟地,所以乙方给甲方实付粮斤数按1亩整地计,乙方使用后仍按1.6亩原地数交还甲方。(地形:南邻箱厂,北邻王丹猪舍,西靠大路,东靠井台)七、乙方租地期间,如乙方要求坟主迁坟,所需起坟费有乙方承担,如坟主自愿迁坟,乙方不付迁坟费,坟地不管何时迁出,乙方所付甲方夏、秋粮斤数均按一亩地算。八、乙方租地期间,如乙方不要求退地,甲方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王治卿将其1.6亩土地交由王宇恒使用。王宇恒在该土地上建一养猪场。此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2年11月,王宇恒将养猪场拆除,并于2013年1月在所租土地上垫土时,王治卿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治轻与王宇恒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王宇恒可无限期租用土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租赁合同的期限应为二十年。王治轻在协议履行期间阻拦王宇恒在租赁土地上垫土,双方发生纠纷,王治轻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宇恒要将该土地转租给其姐家建配件厂,故其诉称王宇恒违约,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因王治轻和王宇恒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院予以准许。王宇恒应在解除协议后将土地返还给王治轻。王治轻阻挠王宇恒行使其土地的使用权,已构成违约,无权再要求王宇恒将土地恢复成耕地。对王治轻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宇恒反诉要求王治轻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 失,该院无法确认其损失金额,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治轻与被告王玉恒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王宇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治轻。三、驳回原告王治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宇恒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治轻承担。反诉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王宇恒承担。 宣判后,王宇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233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阻挠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既已违约,就应当赔偿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且提供相关赔偿依据,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重大财产损失,而一审仅以“不能确认其损失金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损失诉求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损失证据非常清楚明了,分别如下:证人(1)张中厚证明于1997年8月为上诉人建猪场的情况:其中建管理用房l00平米(砖混),猪舍360平米(砖混),水塔一个7平米(砖混),饲料房(石棉瓦)150平米,地面硬化110平米;(2)证人侯荣贵证明:2012年11月为上诉人拆房面积与张中厚建房面积一致,另证明上诉人付拆房费18500元;证人(3)王现锋证明2013年1月为上诉人重建猪场拉土148车,每车180元,使用机械380元每小时,上诉人付拉土及机械费用共35280元;证人(4)张景西收上诉人付迁坟费5600元,付侯王臣迁坟费500元,共付6100元。另向一审提供岳滩镇司法所调解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租给上诉人1.6亩土地建筑面积是1.6亩地的一多半,前面盖的是猪舍,后面盖的是住室,一审中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洛阳市拆迁补偿办法中关于各种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并要求被上诉人按此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原建筑物拆除后重建,而后在拆除重建中违约不让建,造成对原建筑物不能实地堪验,造成该不利后果的责任人是被上诉人,那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实地堪验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了上述证据及赔偿依据,且被上诉人在岳滩镇司法所调解时也自认建筑面积及在一审中承认垫土及迁坟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上诉人的上述建筑面积及支付垫土及迁坟的费用,那么,依据洛阳市拆迁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依据正当,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治轻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决。上诉人诉称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是为了建厂房而并非是拆除猪舍重建,上诉人自愿拆除的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更何况答辩人对上诉人拆除猪舍也并不知情。原审判决书已经查明,在2012年11月上诉人已将养猪场拆除,而答辩人是在2013年1月得知上诉人准备垫土时阻拦,双方发生纠纷,从而充分证明上诉人自己拆除养猪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2、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答辩人同意拆除猪舍。岳滩镇司法所的调解录音仅证明司法所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该调解的过程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所诉的损失更是毫不存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自己拆除猪舍在前,其自愿拆除猪舍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像上诉人所诉222335元这么大的损失,不能仅凭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言就可以认定。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也是孤证,关于迁坟的费用,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很明确,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而将自己所谓的损失无端妄加在答辩人头上,违背了法律,更违背了道德。综上诉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未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但在未超过法定最长期限时,王宇恒重建猪场,王治轻阻拦,称阻拦的原因是王宇恒欲在租赁的土地上建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王治轻的行为侵犯了王宇恒的土地使用权,显属不当。王宇恒所要求的损失为原建猪场花费、迁坟花费及重建猪场的花费,因原建猪场系王宇恒租赁土地后的投资,且已经营多年,王宇恒又无证据证明其拆除原猪场重建是经过王治轻同意的,故要求王治轻赔偿其原建猪场的费用理由不足。王宇恒称其为迁坟支出了相关费用,但该费用在双方的租赁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系由王宇恒支付,故王宇恒要求王治轻赔偿该费用理由不足。王宇恒称在重建施工过程中拉土及平整场地支出了相关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仅有证人王现锋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以此确定王宇恒的花费证据不足,故王宇恒所诉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王宇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