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35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润姣,女,194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欣,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市民,系马润姣弟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赵凤霞,女,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杰,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郭佩建,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马润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润姣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欣、赵凤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郭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郭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1时10分,郭明杰驾驶其豫AR038R号轿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华夏路大张口东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马润姣相撞,造成马润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6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郭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润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润姣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尾椎陈旧性骨折。共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15655.87元(其中郭明杰支付4280元),外购药355元,期间陪护2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明杰的豫AR038R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润姣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23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润姣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8-12周,1人护理。马润姣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3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2月21日,马润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偃六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郭明杰的豫AR038R号轿车予以查封,郭明杰以20000元现金提出反担保,该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马润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明杰负主要责任,马润姣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郭明杰应对马润姣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1、马润姣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6010.87元;马润姣已年满60周岁,故马润姣提出要求郭明杰承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马润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分别认定为3120元、1040元;3、马润姣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04天×2人=14456元;25379元/年÷365天×112天×1人=7784元,合计22240元;4、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17年×20%=25584.8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73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明杰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马润姣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郭明杰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20170.87元,故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马润姣10000元,扣除郭明杰垫付的医疗费4280元,应赔偿马润姣572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63824.80元,不超出限额,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润姣10170.87×70%=7119.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润姣69544.80元,支付郭明杰垫付的医疗费428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润姣7119.61元;三、郭明杰赔偿马润姣鉴定费1730元;四、驳回马润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60元,由马润姣承担460元,郭明杰承担2400元。 马润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被告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己年满60周岁为由,不予承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一审被告提出的“承包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错误的。《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只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规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片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符。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土地协议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是在赖以生存的土地上,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1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比较合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对误工费的上诉。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马润姣的营养费,上诉人认为:马润姣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需要营养费,所以不应产生营养费用。2.关于被上诉人马润姣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马润姣提供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护理期限为8-16周,一人护理。所以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用错误,应为25379/365*112=7784元。3.关于被上诉人马润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过高,因该事故中马润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且承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6000元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中的部分费用的金额,差额为24184元,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润姣答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根据病人伤情,每次查房都让其加大营养,符合常情。护理费部分,一审文书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都写得很清楚,住院期间医生证明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定残,鉴定书也写得很清楚,都没有异议。一审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合理。另伤情部位特殊,伤情严重。也考虑到原告由此可能失去劳动能力,该赔偿与对方提出的次责等都是充分考虑的,否则会更高。 郭明杰对马润姣、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润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明杰负主要责任,马润姣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明杰应对马润姣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明杰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马润姣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郭明杰进行赔偿。马润姣上诉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1928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马润姣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润姣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结合马润姣的年龄、身体的实际状况、侵权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510元,由马润姣承担2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鑫杰 审 判 员 邢 蕾 二○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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