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689号 |
原告贾新珍,女。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凤娟,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新珍与被告赵凤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珍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赵凤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赵凤娟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豫ML3927号轿车,在六峰路和和平路交叉口将原告贾新珍撞伤,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凤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再也置之不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凤娟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积极配合,我方垫付医疗费32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车主和保险公司积极进行理赔处理,但是原告一直不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导致本案走向诉讼,本案产生的原因不在二被告而在原告。二、原告的做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完整的证据,只提交两份证据。三、由于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乱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赵凤娟驾驶豫ML3927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六峰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千禧量贩门前处时,与沿六峰路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贾新珍相撞,致贾新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贾新珍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2、右跟骨骨折;3、双膝骨性关节炎;4、右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贾新珍住院62天,2013年9月29日,贾新珍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行肢体无负重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加强膝关节伸屈活动锻炼,加强营养;2、暂禁止下床及负重活动;3、每月门诊复诊,根据情况决定何时下床及负重活动;4、可于我院康复科或外院康复治疗,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贾新珍住院期间和出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0577.12元,其中,被告赵凤娟垫付32800元。贾新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小惠护理。2013年7月29人,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凤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新珍无责任。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新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5日,该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新珍构成9级伤残。贾新珍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贾新珍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8548.83元。 另查明:豫ML392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贾新珍系三门峡市泰鑫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单位出具工资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刘小惠系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单位请假,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不予支付。其单位出具工资表显示其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 贾新珍的母亲刘小丑所在的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小丑系该村二组村民,1932年5月18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贾新珍,二女儿贾三霞,儿子贾刚锁。 经本院核实,贾新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贾新珍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50577.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贾新珍住院62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营养费:原告贾新珍住院62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240元;4、误工费:根据贾新珍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贾新珍的伤残状况,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误工费为10380元。4、护理费:原告贾新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小惠进行护理,刘小惠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经计算确定护理费6902.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实际乘车状况,确定交通费为9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新珍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贾新珍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贾新珍的母亲刘小丑系农村户口,年逾八旬,共生育3子女,经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5.91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贾新珍构成9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贾新珍构成9级伤残,轮椅器具花费1122元。以上费用合计168479.75元。 本院认为:赵凤娟驾驶豫ML3927号轿车与行人贾新珍相撞,致贾新珍受伤住院。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赵凤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新珍无责任,因此,赵凤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05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为53677.12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6902.67元、误工费1038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元,共计114802.7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医疗费43677.12元及其他费用4802.7元,合计48479.82元,由于被告赵凤娟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68479.75元,扣除被告赵凤娟已经支付给原告贾新珍的医药费32800元,剩余费用135679.75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赵凤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贾新珍各项损失共计135679.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赵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卫 卫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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