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6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辉,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武群,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乔志民,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浩辉,原审被告刘武群、乔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涛、赵亭旭,被上诉人孙浩辉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原审被告刘武群,原审被告乔志民委托代理人党俊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浩辉与乔志民共同受雇于刘武群,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2年7月21日16时6分,乔志民驾驶豫C92862号货车由西宁往玉树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4线423KM+850M右转弯时,由于超速占道,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导致孙浩辉严重受伤。2012年7月29日,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志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浩辉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4天。医疗费共计54872.23元(青海人民医院9208.02元,洛阳正骨医院42664.21元,外购药3000元);2013年6月1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浩辉的伤情为三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孙浩辉父亲1945年7月19日生,母亲焦花娥1947年7月11日生 ;孙浩辉女儿孙中田2001年4月13日生,儿子孙良波2003年12月22日生,儿子孙明波2009年8月17日生;孙浩辉共有孙利伟、孙利辉、孙伟伟兄弟四人。另查明,旭元公司为豫C92862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座位险保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C92862号货车是刘武群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该车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以旭元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庭审中,孙浩辉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自愿赔偿孙浩辉4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青海省玛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04号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浩辉受雇于刘武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武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志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和雇主刘武群承担连带责任;豫C92862号货车虽是刘武群以融资方式购买,但该车挂靠在被告旭元公司名下,以旭元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旭元公司依法应当和刘武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核定孙浩辉的损失:医疗费54872.23元,误工费490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2年7月21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6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7天,孙浩辉月工资4500元即每天150元,327×150=49050元),护理费205604.67元(因孙浩辉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进行计算;因鉴定孙浩辉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该院暂定孙浩辉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年,超出10年后孙浩辉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因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该院确定孙浩辉的护理依赖程度为8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79÷365×37=2572.6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5379×10×0.8=203032元),营养费370元(每天10元计,住院37天,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每天30元计,住院37天,为1110元),伤残赔偿金327081.92元(因孙浩辉受雇于刘武群从事司机工作,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5元[因孙浩辉未提交其父母需要赡养的证明,该院对其父母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孙中田2001年4月13日生,计7年; 孙良波2003年12月22日生,计9年;孙明波2009年8月17日,计15年;因三人抚养费的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费总额为5032.14×7+5032.14×2×0.8×0.5+5032.14×8×0.8×0.5=55353.55],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青海省的偏远地区,且孙浩辉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十项共计741342.37元。扣除人保公司应支付孙浩辉的50000元,孙浩辉尚有694374.37元未得到赔偿。刘武群应当对孙浩辉未得到赔偿的694374.37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志民、旭元公司与刘武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孙浩辉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武群赔偿孙浩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4374.37元。二、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乔志民与刘武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3元,由孙浩辉承担3824元,由刘武群承担10159元。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旭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旭元公司与刘武群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旭元公司与刘武群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旭元公司与刘武群只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仅仅是为了方便管理涉案车辆,三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但旭元公司并没有允许刘武群以旭元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刘武群也没有以旭元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刘武群没有向旭元公司支付任何管理费用,涉案车辆完全由刘武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上事实完全不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并且旭元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当然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旭元公司与刘武群存在挂靠关系,并以此判决旭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浩辉伤残赔偿金的做法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可知,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孙浩辉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一审法院对孙浩辉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分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形。本案中,刘武群仅是短期、临时雇用了孙浩辉,不可能就使孙浩辉有了长期稳定的固定收入,孙浩辉从刘武群处获取的是短期、偶然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其长期实际减少的误工费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按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情形计算孙浩辉误工费的做法错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参照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误工费的方法对孙浩辉计算误工费。4、一审法院判决旭元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明显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计算十项赔偿费用共计741342.37元,然后又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50000元后,得出的剩余赔偿数额是694374.37元。事实上,741342.37元-50000元=691342.37元,而非一审法院计算的694374.37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5、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显错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确定挂靠关系的存在。旭元公司在与刘武群不存在挂靠关系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和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旭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浩辉对旭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浩辉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在旭元公司的车辆,旭元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有所显示,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同时刘武群向其交纳费用,实际情况也是这样。一审依据上述事实,要求旭元公司与另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孙浩辉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一审认定合法有据。孙浩辉是长期给车老板开车的大货车司机,每月4500元,是正常的符合行业规定的数字,现在已经达到5000元。孙浩辉确实靠开车养活全家,一审计算误工费正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合法有据,孙浩辉多年开货车,没有在家务农,一审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孙浩辉给其他两个老板开车。乔志民也证明孙浩辉长期在外开车。孙浩辉一家只有七分地,也没有耕种,孙浩辉家里有妻子和三个孩子,不存在通过务农养活家庭的情况,一家都是靠孙浩辉开车供养的。孙浩辉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长期在外开车供养家庭,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3、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 乔志民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旭元公司与刘武群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事实清楚。因机动车属于特种品,如果没有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旭元公司的名下,刘武群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旭元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结论是否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3、在本案中,乔志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乔志民和刘武群系雇佣关系,在受雇期间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刘武群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正,在出事时刘武群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对乔志民和其他伤者均不管不问,交警在认定责任时找不到刘武群,对方车辆也存在违章行为(超员且均未系安全带等),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显然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改判乔志民不承担连带责任。 刘武群述称:车是乔志民和孙浩辉两个人开的,车是贷款买的,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损失都是乔志民造成的,他应该承担。伤残鉴定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武群以融资的方式购买车辆后,登记在旭元公司的名下,并以旭元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旭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受害人孙浩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旭元公司上诉称其与刘武群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浩辉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孙浩辉所在的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孙浩辉从2002年开始长期在外开货车,未在家务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孙浩辉长期在外开货车,原审法院参照其事故前的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因误工给孙浩辉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关于旭元公司申请对孙浩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旭元公司申请对孙浩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旭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现其又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总数额存在错误,旭元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武群赔偿孙浩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1342.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孙浩辉承担100元,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承担38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王鑫杰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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