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7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站庭,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圣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听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原名称为伊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群强,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班群钢,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站庭、洛阳市圣君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君涂料公司)、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川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班群强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站庭、圣君涂料公司、伊川供电公司赔偿班群强在圣君涂料公司建房上料时被电击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830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站庭、圣君涂料公司、伊川供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2014)伊五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王站庭、圣君涂料公司、伊川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站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华锋,上诉人圣君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听亮,上诉人伊川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被上诉人班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班群钢、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王站庭承包圣君涂料公司的配电房建设工程。王站庭在不具有相关建房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6月21日,班群强与王站庭协商,由班群强用自己的吊车搬运王站庭承包的配电房建设所需的楼板,双方约定了相关价格及报酬。班群强在操作吊车期间,吊车臂接触到圣君涂料公司在建配电房上方产权属伊川供电公司的高压线。班群强跳下车后,去关闭吊车开关时被电击伤。班群强受伤后,圣君涂料公司人员将班群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烧伤(电击伤)10%TBSA,Ⅲ度,全身多处。班群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共住院59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两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42982.41元。班群强受伤后,圣君涂料公司支付给班群强医疗费3000元,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班群强医疗费等共计4120元。班群强的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全身瘢痕面积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足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左足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右踝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班群强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在建房上料时被电击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301.8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班群强系农村居民,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班鑫出生于2002年5月27日;女儿班佳乐出生于2005年2月28日。班群强父亲班丙灿生于1944年9月30日,母亲李留琴生于1948年8月10日。班群强父母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班群钢,次子班群强,女儿班巧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站庭在不具有建房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且将部分工程交给没有操作吊车相关资格的班群强完成,王站庭具有指示、选任上的过失,其对班群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圣君涂料公司违反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的规定,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房相关资质的王站庭,具有选任过失,其对班群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圣君涂料公司与王站庭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约束第三方的效力,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伊川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警示标志,圣君涂料公司事后从该高压线上引电的事实可以看出,伊川供电公司对该行为持放任态度,故伊川供电公司对班群强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班群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其上方高压线的危险性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但其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且在吊车已经触电的情况下仍然去触摸吊车开关以致造成自身的伤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班群强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862.41元(班群强主张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4120元);2、误工费3351.2元(20732元/年÷365天×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5、护理费8204.72元(25379元/年÷365天×59天×2人);6、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7、被扶养人生活费46798.9元(父母生活费24154.27元:5032.14元/年×10年÷3×60%+5032.14元/年×14年÷3×60%;子女生活费22644.63元:5032.14元/年×6年÷2×60%+5032.14元/年×9年÷2×60%);8、交通费600元(酌定);9、鉴定费940元。以上费用共计191416.51元。班群强的伤情分别构成了九级、七级、七级、六级伤残,给班群强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班群强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400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由王站庭承担班群强损失191416.51元的2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6283.3元;由圣君涂料公司承担班群强损失191416.51元的2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圣君涂料公司应支付给班群强43283.3元;由伊川供电公司承担班群强损失191416.51元的2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6283.3元。班群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行承担损失的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站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班群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283.3元。二、洛阳市圣君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班群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283.3元。三、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班群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283.3元。四、驳回班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王站庭、洛阳市圣君涂料有限公司、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各负担331元,由班群强负担348元。 宣判后,王站庭、圣君涂料公司、伊川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站庭上诉称:班群强受伤是自己造成的,班群强在自己调试吊车高度时触及高压线,当时已跳下车,干活的人喊着阻止班群强,但班群强不听阻止返回导致事故发生,班群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王站庭与班群强之间是承揽关系,班群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把王站庭交给的楼板吊到房上。班群强在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王站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站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圣君涂料公司上诉称:圣君涂料公司因需要建配电房,将工程承包给王站庭,双方约定每平米230元,王站庭自备工具、架子、顶料等,吃住自理,安全自负。合同签订后,圣君涂料公司给王站庭提供了材料,对于其施工中的安全问题,圣君涂料公司概不负责。故原审判决圣君涂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圣君涂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伊川供电公司上诉称:在电力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王站庭、班群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起重机械施工,应报请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但王站庭、班群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使用吊车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属违法行为,因此造成班群强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班群强、王站庭在施工作业前明知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路而仍然进行施工,主观过错明显,班群强在明知吊车臂已触到高压线,吊车仍然带电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劝阻,返回吊车时被电击伤,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伊川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伊川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班群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班群强辩称: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圣君涂料公司违法兴建建筑物,在明知王站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王站庭,且明知兴建的建筑物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却未对具体施工的王站庭和班群强说明提醒,所以圣君涂料公司应承担三个方面的责任,违法建筑造成的安全隐患责任,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站庭的选任责任,未说明高压线的指示责任。伊川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明知该建筑是违法建筑,未履行管理职责,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班群强受伤,伊川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站庭带领工程队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班群强施工前也未进行任何提示说明,导致班群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班群强跳下车后去关吊车电源时被电击伤不属实,事实是吊车大臂与高压线形成回路,地面形成带电区,跳车后直接就被电击伤了,不存在二次返回关吊车电源的事实。治疗期间伤口植皮需要用部分药物和材料,医院当时没有这些药物和材料,医生安排到外面去买,该部分药物和材料费用原审不予支持不当。民生保险公司赔偿的4120元,是班群强缴纳保险费应当享受的权益,原审判决注明班群强主张扣除,存在误解,班群强的真实意思是应从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而不是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真相,重新认定赔偿比例,让各方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 王站庭辩称:关于王站庭承建房屋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不适用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建房不需要相应资质。选任过失问题,王站庭让班群强承揽吊楼板的活,不存在过失,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班群强承担。 圣君涂料公司辩称:王站庭是否需要建筑资质的问题,不适用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建房不需要资质。 伊川供电公司辩称:对王站庭和圣君涂料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圣君涂料公司配电房建设工程由该公司承包给王站庭,王站庭将其中吊装楼板的活交给了班群强,班群强在用吊车吊装楼板时触电受伤。王站庭上诉称班群强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其与班群强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站庭将部分工程交给没有吊车操作资质的班群强,在班群强使用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时也未履行对作业危险的告知提示义务,在选任、指示上存在过错,对班群强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圣君涂料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承包给了王站庭,圣君涂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圣君涂料公司违反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兴建建筑,既未履行相应手续,也未对施工人在电力保护区内施工进行风险告知,对班群强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伊川供电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伊川供电公司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对圣君涂料公司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房进行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对班群强所受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班群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进行吊车操作的危险性,在没有吊车操作资质,也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吊车操作,造成自己触电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因此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班群强因触电受伤所受损失,由班群强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由王站庭承担20%赔偿责任,由圣君涂料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伊川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王站庭承担47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圣君涂料有限公司承担446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承担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审 判 员 付 爱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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