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上民初字第074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自2007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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