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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0年12月26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0年12月26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8日生女儿宋某甲。

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望权。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告支付精神补偿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办婚礼。2009年6月8日生育女儿宋某甲。宋某甲在2012年2月份之前主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2012年2月份之后,张某某外出打工,宋某甲主要由宋某甲的奶奶抚养。原、被告二人至今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在举办婚礼时带到原告宋某某家的财产有6双被子、助力摩托一辆、29寸电视机一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娘家又送给张某某一辆电动车。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持有的结婚证,是原告宋某某出钱伪造的,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补偿费10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原、被告举办婚礼时又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的关系应为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解除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关于宋某甲的抚养问题,2012年2月份之前主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2012年2月份以后,张某某外出打工,宋某甲主要由原告的母亲即宋某甲的奶奶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4)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也由宋某某承担,张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原、被告举办婚礼时属于被告张某某个人的财产有6双被子、助力摩托一辆,29寸电视剧一部。这些财产还应该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娘家又送给被告的一辆电动车也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要求支付精神补偿费10000元因无有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宋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探望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二、张某某个人财产6双被子、29寸电视机一部、助力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一辆归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入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德 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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