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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洪君与被上诉人田会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洪君,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娟,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洪君,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娟,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洪君因与被上诉人田会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上诉人田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早上7时许,田会娟驾驶电动车路过乔洪君在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开办的鞋厂时,被乔洪君饲养的狗从其厂里窜出将田会娟撞到致伤,乔洪君当时将田会娟送至偃师市中医院检查,田会娟于2013年3月30日入住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2度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骨挫伤。住院26天,花费14465.3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支悬固定,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行走。2.术后8周复查,以后每月复查,出现异常及时就诊。现田会娟状诉至法院,要求乔洪君赔偿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田会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会娟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田会娟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根据田会娟的伤情、受伤时间、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派出所出警登记记录和田会娟受伤后乔洪君将其送往医院检查的事实,可以认定乔洪君饲养的狗致田会娟受伤,对由此造成田会娟的合法经济损失,乔洪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田会娟医疗费据实票据为:14465.32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0732元/年÷365天×177天=10053.6元;3.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及上述标准应为:20732元/年÷365天×26天×1人=14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26天=5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26天=26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田会娟的伤残等级应为:7524.94/年×20%×20年=30099.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田会娟父亲65岁,子女五人,抚养费应为:5032.14元/年×20%×15年÷5人=3019.28元、母亲63岁,抚养费应为:5032.14元/年×20%×17年÷5人=3421.85元、女儿15岁,抚养费应为:5032.14元/年×20%×3年÷2人=1509.6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伤残司法鉴定费据实票据为:700元。以上共计75526.25元。对田会娟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乔洪君赔偿田会娟医疗费14465.32元、误工费10053.6元、护理费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0.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75526.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会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由乔洪君承担。

乔洪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田会娟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根本不能证明是乔洪君家的狗将其撞伤。但一审法院却根据三个有瑕疵的间接证据来推定是乔洪君家的狗将田会娟撞伤。当时的情况是: 2013年3月28日早上7点左右,田会娟在乔洪君厂门口摔倒,她自称是被狗撞倒,所以在那里喊叫,乔洪君的妻子和儿子听到田会娟的叫喊和自述后,就明确表示说乔洪君描述的狗的样子不是自家的狗,并由此和田会娟发生争吵。这时,周围有人就对乔洪君说“不管怎么说,毕竟是在你厂门口发生的事,看她也没啥事,你就陪她到卫生室看一下,也花不了几个钱,你是外村人,在这里做生意,维持一个人比得罪一个人强。”在这样的情况下,乔洪君才陪田会娟到偃师市中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是田会娟的腿机能一切正常。事隔二天后,田会娟突然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说韧带损伤、断裂,构成九级伤残等。此后,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委会以了解情况为名,把乔洪君叫到村委会,在村委会乔洪君明确表示,如果是狗将田会娟撞伤的话,那绝对不是自己家的狗,村委会看事实无法查清,所以就让双方都回去了。至于偃师市城关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事实是:在中医院检查时,田会娟的丈夫、哥哥、还有其村民组组长均到了医院,通过检查,田会娟没啥事,腿的各项机能正常,据此医院开了点药,乔洪君支付了医药费。但当时他们这几个人非让再拿500元不可,遭到乔洪君的断然拒绝,乔洪君认为,在非乔洪君的狗将田会娟撞伤的情况下,听别人劝,能做到这样已经是仁至义尽,田会娟要求再给500元是无理要求。田会娟见自己目的没有达到,就打110报警。民警到医院问明情况后,仅仅是警告不得打架后就离开了现场。2、是否是狗将田会娟撞伤,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狗撞倒田会娟的说法,是田会娟自己说的,没有任何人看到,田会娟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而且“狗将田会娟撞伤,且是一个大狗”这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违背常理。乔洪君厂门前视线开阔,一只行动敏捷的大狗突然从厂里出来,撞向正在厂门前路上驾驶电动车路过的田会娟,这种情景是不可想象的。所以说,田会娟是怎样摔倒的,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查清。既然无法查清,那么下来的法律事实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一审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定性。一审法院的认定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2013年3 月28日早上7点左右田会娟摔倒,紧接着乔洪君陪她到偃师市中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是腿的机能正常(检查单在田会娟手里)。二天之后的3月30日,田会娟突然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出左膝内侧副韧带2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1.在中医院检查时,如果其伤情这么严重,为什么没有检查出来? 2.如果当时田会娟伤情如此严重,有乔洪君、田会娟的丈夫、哥哥、村民组组长几个人在场的情况下,为什么仅提出再拿500元而不是住院治疗?到底是什么事导致田会娟出现上述伤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样就导致田会娟的证据链断裂,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三、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田会娟的诉讼请求。

田会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洪君不顾事实称致伤田会娟的狗不是其饲养的,还称事发当天田会娟在偃师市中医院检查腿部机能正常,两天后才被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出左膝内侧副韧带2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以此否认田慧娟的伤是乔洪君饲养的狗致伤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乔洪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会娟在骑电动车经过乔洪君开办的鞋厂门前时被乔洪君饲养的狗撞倒致伤,该事实从事发后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参与调解并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事发当日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乔洪君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依法应承担因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乔洪君上诉称田会娟所受伤害与其饲养的狗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0元,由乔洪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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