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元存林与原广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存林。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广玉。 委托代理人原玉文。 上诉人元存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广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存林。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广玉。

委托代理人原玉文。

上诉人元存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广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姚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存林的委托代理人任瑞吉,被上诉人原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原广玉与被告元存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林州市长春大道中段的一栋六层(含地下一层)、面积2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于2012年6月9日收回。双方约定税后年租金为20万元,被告于每年5月10日前把下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原告。其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在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继续使用,乙方所有固定装饰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被告每年按时给付了原告房屋租赁款。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交接问题,形成纠纷。2013年2月27日,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其评估意见为: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18日,以核实资产损失为评估目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资产的参考价值反映如下:资产损失合计115411元。评估费为2000元、照相摄影费为300元。2013年1月18日,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后,原告已将房屋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个、照片八十张 、短信照片五张、鉴定费票据二十张、金色童年摄影店发票三张,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个,法院委托的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接收房产,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四个月的逾期房租损失,该项损失为200000元÷12个月×4个月=66667元。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双方未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装饰的范围达成一致意见,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项损失为115411元×70%=807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元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广玉租赁费66667元;二、被告元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广玉财产损失80788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照相摄影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负担3665元。

宣判后元存林不服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不再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也用自己的行为认可了此事。其次,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把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邻店商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超期使用行为。第三,上诉人按时交回租赁物,被上诉人也在租期届满后占有使用了租赁物。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交还租赁物,擅自拆卸毁损租赁物,存在违约行为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租赁费和财产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原广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9日,上诉人元存林与被上诉人原广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上诉人不再继续使用,上诉人所有固定装饰不得拆除,归被上诉人所有。2012年6月9日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擅自拆除装饰物,由于其拆除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按期接收房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事务所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后,被上诉人将房屋收回。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个月的逾期房租损失,并依据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按时交回了租赁房屋,并提供被上诉人在租赁物门店大门上张贴的“出租”告示(照片)及上诉人朋友电话咨询出租物详情的视听资料(光盘),因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在租期届满后就占有使用了租赁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元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06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