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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04号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明,男,1968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清山,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安阳华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504号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明,男,1968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清山,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诉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广明、苏清山,被告安阳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莎莎、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建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华强城1.1期1标段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4月1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安政(2000)46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代缴代扣,在结算时原告根据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10)143号文第三条社会保障费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计入造价均得不到答复。被告为达到占有社会保障费的目的,原告不认可工程结算就拒不支付1 000多万工程款,原告考虑到民工工资需要及时支付不得已签署了所谓结算协议,被告又以此协议为依据,拒付该部分工程款(社会保障费)。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标(2003)206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第三项为社会保障费,因此,社会保障费应是建筑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障费应列入工程总造价,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华强城1.1期1标段工程款2 510 241元及利息(利息从完工之日起即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安阳华强公司辩称,1、原、被告工程已结算且已签订结算书、结算协议,双方约定签订后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无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受胁迫所签订

,结算协议真实有效;3、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4、双方所签订之工程承包合同多处明确记载了双方实行的是总价包干,即总价中包括了所有费用其中就包含有原告方所主张的社会保障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华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林州建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09]HQNCD02-KC-003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安阳华强城住宅1.1期工程第一标段”,承包方式:“按图纸范围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费和利润、包税费、包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承担的人员的保险、包材料制作、加工、运输、装卸、成品保护、场内运输、安装、验收、维护、各项检测费用(含防水二次试水)、措施费用和风险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款:“4 432.13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仟肆佰叁拾贰万壹仟叁百元整)。被告安阳华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林州建总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安阳华强城1.1期总包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增加工程暂定总价款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小写:¥1 250 000元)。”第4.1条规定:“增加工程内容中外墙面找平层及地面采暖细石砼找平层,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办法,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包括完成合同内容所需的施工、验收、维护保养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及各项福利、材料、机械、管理、施工措施费、利润、税金、保险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1%总包配合管理费、由乙方现场协调并负担的费用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保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安阳华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林州建总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乙方负责施工的安阳华强城1.1期施工总承包1标段《合同编号:[2009]HQNCD02-KC-003》结算工作现已完成,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须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所承建甲方发包给乙方的以上建筑安装工程,经过甲乙双方确定全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仟陆佰捌拾叁万玖仟柒佰壹拾陆元壹角捌分(小写:¥46 839 716. 18元),结算明细详见结算单书。二、乙方同意在确认上述结算造价后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异议。三、乙方同意除甲方己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大写叁仟捌佰陆拾叁万柒仟捌佰叁拾伍元整(¥38 637 835. 00元)外(该款项以双方财务部门核定后的金额为准),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大写捌佰贰拾万零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壹角捌分(¥8 201 881. 18元),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8.3.1执行。四、本次协议签定后,其他乙方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及相关税费等均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引起的的劳资纠纷导致甲方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将保修金全部扣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委托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华强城住宅1.1期1标段工程结算未计取的社会保障费进行核算,1、计算依据: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安阳华强城住宅1.1期1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及其变更、签证;2、计算方法……(4)社会保障费应为:合同价部分未计取的社会保障费+变更部分已扣除的社会保障费+签证部分已扣除的社会保障费,金额合计2 510 241元。被告对该核算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州建总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招标文书附工程量清单、结算协议、变更签证结算、华强城1.1期1标段未计取的社会保障费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通知、建设部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工程计价如干问题的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被告安阳华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计算书、结算确认书、结算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标(2003)206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第三项为社会保障费,企业管理费第六项为劳动保险费。因此,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看,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保费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按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可见建设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这项费用实行统一预算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且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及标准计提的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可见,社会保险费是施工企业应获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为了保护施工企业及职工的权益,对该项费用政府规定是强制计取的,被告华强公司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就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缴纳,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华强公司仍未缴纳,考虑到该费用的最终用途是为了返还施工企业,且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障费应由被告华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虽签订有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及相关税费等均与被告无关,概由原告自行负责”,该条款中未明确包括社会保障费,社会保障费属不可竞争性费用,不可让利。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已包括社会保障费且被告已将社会保障费支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华强城住宅1.1期1标段工程结算未计取的社会保障费进行核算,核算金额合计为2 510 24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华强城1.1期1标段工程款2 510 2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强城1.1期1标段工程款2 510 2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882元,由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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