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54号 |
原告李军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国良,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军伟诉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伟、被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伟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贰万元整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之前,并出具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我有交给儿子经营的加油站3个,退休工资每月3000多元,欠你那贰万元简直是小钱的小钱”。可自2014年5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5月1日至今期间,原告几乎每天都在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是以自己曾经经营3个加油站和有工资而傲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良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国良承担。 被告张国良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款属于事实,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现在被告正在筹集资金,筹集后会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李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军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张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2014年4月7日被告张国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良借我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国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7日,被告张国良向原告李军伟借得现金20000元,被告张国良于同日给原告李军伟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良借原告李军伟现金20000元,有被告张国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李军伟要求被告张国良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伟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国良承担,暂由原告李军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晓 锋
二○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慧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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