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101号 |
原告樊某某(又名樊某甲),女,197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长子取名李某,2008年生育次子取名李乙。2010年我到广东找被告,发现其有外遇后,被告就丢下我和孩子出走,至今未有消息,没有尽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李卓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暂不要求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上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结婚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歪子镇马渠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振青下落不明,原、被告子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4、新野县上庄乡樊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振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子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5、李某、李乙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卓、李鑫的身份情况。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0年起就没有见到被告李振青。 7、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自2010年起就没有见到被告李振青。 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李某丁(被告之父)、李某(原、被告之子)进行了调查,李某丁、李某均证实在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闹矛盾以后就再没有见过被告,李某、李乙现随樊某某共同生活,李某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樊某某一起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5份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6、7与第3、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2008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乙。2010年元月份原告到广东找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没有消息。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但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李某、李乙现随樊某某共同生活,李某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樊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10底因生气分居至今,2012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各350元至李某、李乙18周岁时止。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要求处理,系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李乙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各350元至李某、李乙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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