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20号 |
原告牛慧玲,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祥云,男,199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常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宝黎路。 法定代表人常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祥云,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慧玲诉被告胡祥云、安阳市常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昊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慧玲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胡祥云,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祥云、刘艳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慧玲诉称,2013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在彰德路与文昌大道北侧,被告胡祥云驾驶被告常昊化工公司所有的豫EX7119号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北侧向南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祥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左侧桥小脑角占位、左侧小腿外伤,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84 417.34元。被告常昊化工公司所有的豫EX711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 000元。被告胡祥云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常昊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X711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胡祥云和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祥云、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 4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8 779.8元、护理费6 508.8元、交通费743元、外地就诊食宿费3 405元、营养费1 800元,以上共计102 513.94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 000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祥云、常昊化工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 被告胡祥云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祥云是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被压住了小腿,而且意识很清醒,当天去医院检查没有任何问题;3、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垫付原告门诊费1 653元,后来,原告同意调解,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数额为6 343元,被告胡祥云把6 343元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打条,但是拿着钱走了,后来通过保险公司原告才给打了条。 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头部没有受伤,腿部有点伤,经当天到医院检查,头部没有任何问题;2、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垫付了门诊费1 653元,被告胡祥云后来又垫付6 343元,被告胡祥云是被告常昊化工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的医疗费为原告扩大损失,不应赔付,鉴定费1 000元由原告承担;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40%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及交强险条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4 000元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文昌大道北侧,被告胡祥云驾驶豫EX7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北侧向南掉头时与原告牛慧玲驾驶津驰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祥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侧桥小脑角占位、左侧小腿外伤,实际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2 598.60元,门诊费4 633.90元,其中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垫付原告门诊费1 653.80元,垫付门诊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处。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占位性病变、头外伤、左侧桥小脑角占位,实际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78 838.64 元。医疗费共计86 071.14元(2 598.60元+4 633.90元+78 838.64 元),其中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 653.80元、被告胡祥云垫付原告医疗费6 3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 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常昊化工公司申请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中涉及治疗左侧桥小脑角占位相关的费用进行区分和甄别,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78号对牛慧玲用药合理性的评定意见,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牛慧玲住院期间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日达仙、重组人血白细胞介素-2、泉奇注射液、安康欣胶囊、健脑增智丸、帕金森为脑部占位性病变用药。为此被告常昊化工公司支出鉴定费1020元。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使用日达仙、重组人血白细胞介素-2、泉奇注射液、安康欣胶囊、健脑增智丸、帕金森共支出医疗费51 50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高新区福龙儿制衣厂工作,2013年1月工资为3 046.95元、2月工资为2 842.65元、3月工资为3 254.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芦敏护理,芦敏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旺副食店工作,2013年1月工资为3 206元、2月工资为2 828元、3月工资为3 004.60元。 另查明,豫EX71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被告胡祥云系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职工,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EX711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慧玲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单、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被告常昊化工公司提交的收到条、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78号评定意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祥云驾驶豫EX71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牛慧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祥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X71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被告胡祥云驾驶该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常昊化工公司按3:7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原告实际住院2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为1 200元[60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计86 071.1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0 417.34元(包括被告胡祥云垫付的6 343元,不包括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垫付的1 653.8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4 000元);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78号对牛慧玲用药合理性的评定意见,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脑部占位性病变支出医疗费51 50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的医疗费34 567.14元(86 071.14元-51 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 200元共计36 367.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 000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 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6 367.14元(36 367.14元-10 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7 910.14元,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负担70%即18 457元,被告常昊化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 653.8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常昊化工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6 803.20元(含被告胡祥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6 343元)。被告常昊化工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被告常昊化工公司申请,应由被告常昊化工公司自行负担。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伤情,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6 096.12元[(3 046.95元+2 842.65元+3 254.58元)÷90天×60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45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4 519.30元[(3 206元+2 828元+3 004.60元)÷90天×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3元、食宿费3 405元过高, 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食宿费为1 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2 61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 000元,支付原告牛慧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2 615.42元,共计18 615.42元; 二、被告安阳市常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6 803.20元(含被告胡祥云垫付原告牛慧玲的医疗费6 343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祥云); 三、驳回原告牛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50元,由原告牛慧玲负担1 497元,被告安阳市常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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