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0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小孩现在李某甲家。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陪嫁物品归我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小孩现在李某甲家,2014年初,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