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5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龙智,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衡亚楠(实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曼丽,女,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龙智为与被上诉人张同、马曼丽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龙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与被上诉人张同、马曼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李光平驾驶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鳞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遇行人徐付枝、张雨晗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李光平驾驶机动车在禁行区域右转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部与徐付枝、张雨晗肢体接触后,其左侧第二、第三轴轮胎碾压徐付枝、张雨晗肢体,造成徐付枝、张雨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542013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付枝、张雨晗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同、马曼丽为张雨晗的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龙智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17100元,抬尸费325元、尸检费2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宋龙智为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李光平系被告宋龙智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A998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光平驾驶机动车造成二原告的近亲属张雨晗死亡,被告宋龙智作为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龙智向二原告支付的3075元其他费用,因原告起诉中并未主张且该费用系被告宋龙智应依法承担的费用,故其要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所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包含的费用,二原告同时主张丧葬费与交通费、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二原告所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付枝、张雨晗两人死亡,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同等比例向二死者的近亲属支付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财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同、马曼丽支付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张同、马曼丽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宋龙智向原告张同、马曼丽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13853.9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宋龙智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同、马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25元,由被告宋龙智承担。 宣判后,宋龙智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013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要求过高(当时要求赔偿一百多万)以及肇事司机李光平和其家属在赔偿问题上的消极态度,致使民事赔偿协议未果。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肇事司机李光平起诉到法院后,上诉人积极应诉,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肇事司机李光平与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开庭审理前,被上诉人对司机李光平撤诉,并私下达成12万元的赔偿协议,从开庭直到判决,被上诉人一直隐瞒上述情况,致使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将该12万元的赔偿计算进已赔偿数额,这种情况如果不纠正,将致使被上诉人获得非法的重复赔偿,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大高于法律规定和判决的赔偿数额,致使其多交诉讼费,按照规定应当分担多余的诉讼费,但原审法院未判决由双方分担,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的内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3853.90元,诉讼费按比例由双方分摊,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同、马曼丽共同答辩:一、上诉人与肇事司机之间为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李光平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李光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答辩人近亲属死亡。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司机追偿。二、肇事司机向答辩人支付的12万元补偿款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肇事司机李光平并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赔偿义务人,其与答辩人之间达成的12万元补偿协议系其自愿对其过失给答辩人造成的伤害所进行的补偿,以期得到答辩人的谅解从而获得刑事部分减轻处罚,该补偿款与民事部分的赔偿无关,不应计算在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答辩人未获得非法的重复赔偿。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标准。一审中答辩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出的,丧葬费已由上诉人支付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难以平复的伤害,虽然一审判决仅认定了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但答辩人本着尽快解决此事,尽早从痛苦中走出的想法,勉强接受了该判决的结果。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相关被告的责任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李光平作为甲方与张传兴、张琦、张同、马曼丽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因交通肇事案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元)整;2、乙方对甲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民事责任;3、甲方因本次交通肇事对乙方引起的民事纠纷一次处理完毕。上述款项当天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宋龙智雇佣的司机李光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同、马曼丽的近亲属张雨晗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光平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李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上诉人宋龙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龙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是基于雇员李光平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李光平与上诉人应为同一方赔偿主体。由于李光平在事故后已向受害人家属补偿120000元,该数额应当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宋龙智上诉称应改判扣减李光平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宋龙智向张同、马曼丽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3853.9元(此款已扣除宋龙智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张同、马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宋龙智负担7225元,张同、马曼丽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张同、马曼丽负担(本案一、二审已垫付的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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