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2号 |
原告李建国,女。 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景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诉称:2013年12月24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3日、2月6日,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分四次从我处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辉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辉瑞公司从李建国处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写明:“甲方李建国、乙方辉瑞公司,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资金50000元整借给乙方进行目标项目投资。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收益率为15‰等内容。”同日,辉瑞公司向李建国出具收据1份,写明:“收到李建国交来存款50000元整。”2013年12月26日,辉瑞公司从李建国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写明:“甲方李建国、乙方辉瑞公司,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资金壹拾万元整借给乙方进行目标项目投资。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月收益率为15‰等内容。”同日,辉瑞公司向李建国出具收据1份,写明:“收到李建国交来存款100000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辉瑞公司从李建国处借款8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写明:“甲方李建国、乙方辉瑞公司,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资金捌万元整借给乙方进行目标项目投资。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月收益率为15‰等内容。”同日,辉瑞公司向李建国出具收据1份,写明:“收到李建国交来存款捌万元整。”2014年2月6日,辉瑞公司从李建国处借款1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写明:“甲方李建国、乙方辉瑞公司,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资金壹万元整借给乙方进行目标项目投资。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月收益率为15‰等内容。”同日,辉瑞公司向李建国出具收据1份,写明:“收到李建国交来存款壹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2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15‰。该借款到期后,经李建国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辉瑞公司向原告李建国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辉瑞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李建国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分别从每次借款之日的次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建国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万元,自2014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月息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立 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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