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1627号 |
原告安军玲,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俊强,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米合生,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安军玲为与被告米合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军玲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朝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小区114车库买卖收据》,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将上述的正式购房发票给与原告。直到2013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发现所买远航小区114车库被许昌越达房地产公司转卖他人,并且别人房产证已办理下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禹州市远航小区114车库购房金共计70000元归还与原告,同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米合生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8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原告远航小区114车库款70000元;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库款70000元。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9日,被告米合生将位于禹州市远航小区的114号车库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安军玲,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收据 2012年8月9日 今收到安军玲购远航小区车库114号车库 人民币柒万元 70000元 米合生”。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车库的所有权手续。2013年10月,别人持有该车库的房产手续要求占用该车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库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米合生在没有确定其对该车库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库出售给原告,且一直不能办理登记,其买卖车库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安军玲要求被告米合生返还购买车库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米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军玲购买车库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米合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二 0 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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