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一终字第2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鹏,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梦颖,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梦颖与邵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梦颖于2013年8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邵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鹏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上诉人申梦颖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梦颖支付给邵鹏45万元投资款后,邵鹏利用该款购买一辆轿车,并登记在申梦颖名下,对此申梦颖是知情的。滑县国税局对于一审时出具的证明更正为:“…中泰公司于2012年5月以后一直是零申报。”经营企业未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的原因有多种,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企业停产歇业,更不能仅凭该证明认定邵鹏涉嫌诈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据此驳回申梦颖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解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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