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64号 |
原告杨林立,女,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王立杰,男,汉族,现年35岁。 原告杨林立诉被告王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立杰于2014年1月30日购买原告轮胎,共计欠轮胎款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轮胎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所欠轮胎款22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杰有一辆拉沙拉石子的货车,到原告杨林立处购买轮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未22000元轮胎款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轮胎欠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欠轮胎款为22000元,但未载明支付款项的日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2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轮胎欠款协议书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上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违约起止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立轮胎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立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