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牡丹、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行至博爱县西岗楼东种子公司门前摔倒,被告人程某某站起来后在马路中间无故拦截过往车辆。交警蒋某发现后,随即劝阻程某某离开并维护交通秩序,程某某不听劝阻并对蒋某辱骂、撕扯,致使交通堵塞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将程某某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又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辱骂、踢打,最终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许某某证明材料,出警人员蒋某、史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陈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出警经过书面材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明材料,清化派出所证明材料,执行公务的蒋某、史某某的照片,程某某所穿鞋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蒋某、郭某、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审 判 员 聂 荣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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