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1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 负责人:曲艳艳,该家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李武江,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幸利,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以下简称柏森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幸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柏森家具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柏森家具厂与张幸利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幸利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柏森家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森家具厂的负责人曲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上诉人张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幸利2007年始到柏森家具厂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年底离开。2013年6月6日,张幸利又至柏森家具厂上班,同年7月1日,张幸利在工作中受伤,柏森家具厂负责人曲艳艳派其厂司机朱圈将张幸利送至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因受伤的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张幸利遂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 第486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张幸利与柏森家具厂之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柏森家具厂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柏森家具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计工表及计件结算单各1份,劳动合同2份,证人证言1份,张幸利提交的手术同意书1份、视频资料2份,书面资料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幸利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柏森家具厂工作,2013年7月1日在工作时受伤,有张幸利提供的偃师市城关卫生院于2013年7月1日在张幸利作手术前给张幸利出据的手术同意书、张幸利与柏森家具厂负责人曲艳艳的谈话录音、柏森家具厂提交证人的证明内容为证。柏森家具厂、张幸利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柏森家具厂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张幸利连续在柏森家具厂工作的事实,柏森家具厂所作的为张幸利支付医疗费系张幸利妻子求其垫付的解释,无法讲通柏森家具厂司机朱圈将张幸利送到医院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事实。柏森家具厂负责人称张幸利提供的最后一段视频系其在黑社会逼迫下所说的说辞,与其在另4段视频中仍承认张幸利在其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相矛盾,故确认柏森家具厂与张幸利存在劳动关系。柏森家具厂提供的两份职工劳动合同,不能否定其与张幸利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与张幸利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负担。 宣判后,柏森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幸利在2012年底离开柏森家具厂后就没有到该厂工作,另柏森家具厂因工作需要,每周一为休息日,2013年7月1日是周一,柏森家具厂休息,据当时看门人杨宏飞到庭陈述,当时工厂休息杨宏飞在看门,张幸利要求到柏森家具厂做点私活,因之前认识张幸利,故为其打开大门。后听到喊声,得知张幸利受伤。张幸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工程中受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幸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柏森家具厂与张幸利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幸利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柏森家具厂上班,由张幸利提供的与柏森家具厂厂长曲艳艳的谈话录音、手术同意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柏森家具厂称其与张幸利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张幸利是在柏森家具厂做私活时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张幸利提供的森家具厂厂长曲艳艳谈话录音内容不符,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柏森实木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审 判 员 付 爱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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