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3号 |
原告董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自2010年春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董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歪子镇岗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5、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相子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两年来没有回来过。 6、新野县歪子镇岗头村民李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7、新野县歪子镇史营村民陈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王某、王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证实有二、三年没有见过被告。王某某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太好,已经有两年多没有见过被告。陈某某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太好,自2010年起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10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暂不处理。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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