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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狮与余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狮,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卫,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狮,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卫,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狮与被上诉人余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小卫于2014年1月1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狮赔偿医疗费38244.84元、误工费2267.79元、护理费14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42674.54元中的19337.29元;2、判令刘狮赔偿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857.60元;3、诉讼费由刘狮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刘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狮、余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7时许,原告余小卫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司马岗村大街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自己家门口由南向北上坡,当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上到半坡后未上去,就慢慢由南向北往后倒车,这时原告余小卫驾驶无号牌“五羊”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家门口,被告刘狮听到三轮车后边响了一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反倒被告三轮车东侧。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8244.84元。经查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均未取得驾驶资格。另余小卫系农村居民,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居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另查明,原告余小卫的被扶养人有女儿余某甲,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儿子余某乙,出生于2006年7月16日。还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余小卫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狮支付原告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优先负担原则,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注意义务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分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本案中,被告刘狮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确认车后情况是否安全,对事故发生应负过错责任。原告余小卫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亦应负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中的事故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82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267.79元、护理费1401.91元、残疾赔偿金39157.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生活费9057.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4832.14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82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9004.84元,由被告按50%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14502.4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02.42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3329.72元,但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61494.89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494.8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刘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事故处理机关将上诉人的机动三轮车扣留并进行了鉴定,不能证明上诉人机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有接触的痕迹,一月之后,事故科将机动三轮车归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驾驶证,只是触犯行政法律法规,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何况上诉人的机动三轮车是停留在上诉人家的坡上。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科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武公交证字(2012)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故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不排除被上诉人自伤的可能,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二、原审法院适用“优先负担原则”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适用“优先负担原则”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此,该所谓的“优先负担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其次,事故处理机关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事故证明,并不能确定上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原审法院以单一证据(且该证据具有不确定性)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武民南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余小卫答辩称:2012年11月18日,上诉人开车从自家门口的坡上向后倒车,由于车辆装载货物较高,其在倒车时看不清后方。此时,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刚好经过,与上诉人车上装载花生发生碰撞,将被上诉人撞倒在地上。之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对双方调查询问,最终作出事故证明,被上诉人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小卫是否系刘狮撞伤?双方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狮的主张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速很快,也没有及时刹车,导致撞在路边石沿上,就没有碰到上诉人车辆和车上的货物。如果是上诉人撞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摔倒在上诉人的车后面,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摔倒在上诉人的三轮车后东三米远。本案事故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余小卫的主张是: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上坡回家,由于其车上装载花生超宽超高,没有一次将车开进家,致使车辆从坡上向后倒滑,此时被上诉人刚好路过,上诉人车上装载花生将被上诉人撞倒。事故发生地路面总宽五米,上诉人车辆从坡上向后倒滑,所占路面就比较宽,被上诉人被撞倒后距离上诉人车辆停靠的位置仅一米多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撞在路边石沿上,不是事实。上诉人家对面的石沿将近50公分高,被上诉人在村里骑行时速度较慢,不可能将摩托车骑到石沿上,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事故发生后,在武陟县交警部门调查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说明上述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各负50%的事故责任是公平适当的。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狮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倒车时,在装载货物较多已影响到车后视线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查明、确认车后情况是否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与余小卫驾驶的摩托车相比,刘狮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的危险性较大,其车辆回避危险能力也较强,虽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余小卫系被刘狮所驾驶车辆或车载货物碰撞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刘狮倒车时在客观上给余小卫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余小卫避险不及,致其车辆翻倒而发生本案事故。基于此,原审认定刘狮、余小卫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刘狮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刘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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