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9号 |
原告万小冬,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红花,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万小冬诉被告郭红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告郭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小冬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红花驾驶欧派牌电动车在大河物流园西侧人民路上逆行与原告万小冬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多处受伤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本承诺支付各项费用,但后来却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46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花辩称,我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了,但我不是逆行, 出事故前我的电动车已经快没电了,我的车速比较慢,原告的车速快。因为出事故后我也受伤了,我没有承诺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我说的就是双方各自看各自的病。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没见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红花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大河物流园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万小冬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小冬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万小冬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花费3610.45元,门诊花费751.9元。原告万小冬提交其与漯河双汇万中禽业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单位出具的出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万小冬还提交其护理人员王爱玲与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且提交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6个月工资发放明细及误工证明。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小冬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情况,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万小冬的损失:1、医疗费用,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4362.35元(3610.45元+751.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00元(2100元/月÷30天×10天);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700元(2100元/月÷30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62.35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红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红花应赔偿原告万小冬各项损失626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小冬各项损失共计626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红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 小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