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劳初字第118号 |
原告娄国正,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慧丽,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帅峰,男,1980年9月3日出生 ,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郭保船,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全钟(曾用名张全忠)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国正诉被告郭保船,张全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丽、娄帅峰,被告郭保船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张全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国正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娄国正在与被告郭保船承包被告张全钟家东屋三层、南屋三层建房工程中干活,上午原告在打东屋圈梁,因拉振动机漏电原告从三层摔到二层,头部着地,造成原告颈部脊髓损伤,颈六椎体骨折与椎体脱位,四肢瘫痪,原告认为:被告郭保船承包了被告张全钟家房屋施工,并提供施工工具,原告是受雇于郭保船,因二被告没有采取施工保护措施,造成原告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68.35元, 误工费969元,护理费119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047.3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保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郭保船未承包张全钟家房屋施工,也未雇佣原告娄国正,干活费用由张全钟家给付。娄国正受伤是私拆支架木板站在墙上失去平衡自己摔下受伤,并非振动机漏电摔伤,因此郭保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全钟辩称,2013年8月17日,张全钟找郭保船到其家协商建房事谊,1、由郭保船全权负责为张全钟家建房,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和提供施工所需的设备。2、建房材料按郭保船的要求,由我提供,总工程款为18000元。2013年9月6日郭保船等人开始到我家进行施工,2013年9月16日中午我得知原告摔伤,我即拨打120求救,郭保船让我给他点钱,我给郭保船2000元。接着郭保船随120救护车将娄国正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晚上郭保船看娄国正病重,让我再给点钱,我又给郭保船2500元。根据原告诉称其摔伤是因振动机漏电所致,振动机又是郭保船提供,娄国正又是受雇于郭保船,并且施工前已约定施工安全由郭保船负责,我不应赔偿,应有郭保船全额赔偿。 娄国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 、李留现、董占豪、娄占正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娄国正当时头脑清醒,给李留现、董占豪说是振动机漏电摔下;2、 娄国正在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清单及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娄国正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3、娄国正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一份,病例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娄国正的伤情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郭保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薛春营、叶雷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郭保船负责协调施工事谊,提供施工设备,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 被告张全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9月16日郭保船收到张全钟建房款7000元;2、证明条一份,证明郭保船的施工设备,2013年12月9日郭保船已全部拉走;3、收条一份,证明郭保船共计收到张全钟建房款7000元;4、收据一份,证明郭保船没有对张全钟建房施工完毕,张全钟找别人施工,支付施工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保船对原告娄国正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郭保船不是包工不负责任,娄国正摔伤是因在墙上失去平衡掉下摔伤。当时李留现不在现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保船对被告张全钟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郭保船与张全钟不存在建筑承包关系。 被告张全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郭保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证言人出具一份证言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内容虚假。 原告娄国正对被告郭保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郭保船是组织者并且提供施工设备说明郭保船是包工头。对被告张全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的审查,原告娄国正提供的2、3号证据和被告张全钟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告郭宝船提供证言材料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张全钟找郭保船协商建房事宜,张全钟提供建房所需材料,郭保船组织人员施工并提供施工所需设备,施工费18000元。2013年9月6日郭保船组织包括娄国正在内的施工人员开始给张全钟建房,2013年9月16日12时许娄国正在所建房屋三层打圈梁时从架上摔下,娄国正对到场的施工人员说是震动器漏电摔下,当时张全钟拨打120救护车,郭保船随救护车把娄国正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4366.24元,2013年9月17日娄国正转入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诊断为颈部脊柱损伤,四肢瘫痪,头皮挫伤,颈6椎体骨折并C5椎体前脱位,2013年10月2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3912.61元。娄国正住院期间郭保船给娄国正生活费及医疗费共16730元,娄国正住院17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二人护理娄国正发生人身损害时从事建筑工作,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及建筑行业人均收入29054元,应计护理费为1931.20元(20732÷365天×17天×2人);误工费为1353.2元(29054元÷365天×17天);营养费每天340元(17天×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天)。原告娄国正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娄国正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应适当考虑50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82919.25元。 另查明,自被告郭保船组织人员给被告张全钟建房,到原告娄国正摔伤住院期间,郭保船收取张全钟施工费7000元。 诉讼中对原告娄国正是否造成伤残经本院告知,原告表示本案中暂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娄国正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二被告协商的施工建房约定,被告张全钟提供建房材料,被告郭保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并提供建房施工设备,双方虽未签施工合同,实际形成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郭保船依约组织施工人员,并提供施工设备进行施工,娄国正是郭保船组织施工人员之一,施工人员的工资又是郭保船按施工人员的劳动量另进行分配,因此原告娄国正与被告郭保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郭保船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书就接受承包,并在组织施工中,对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原告娄国正摔伤的主要原因,娄国正做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全钟明知被告郭保船没有建筑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其三层的建筑承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郭保船施工,其也存在过错,张全钟也应当对娄国正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娄国正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娄国正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郭保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娄国正总损失60%的责任,张全钟根据过错程度,应当承担娄国正总损失30%的责任。本案中娄国正总损失为82919.25元,故娄国正应自承担损失8291.93元,郭保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9751.55元,因郭保船已给付原告1673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郭保船应赔偿娄国正33021.55元,张全钟应赔偿娄国正24875.78元。被告郭保船以与娄国正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娄国正摔伤是私拆支架木板站东墙上失去平衡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张全钟以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郭保船施工,娄国正是因振动器漏电触电摔伤,施工安全由被告郭保船负责,应由郭保船负全责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国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33021.55元。 二、被告张全钟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国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4875.78元。 三、驳回娄国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娄国正负担100元,由被告郭保船负担1000元,张全钟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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