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468号 |
原告盛艳,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博,男,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强,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盛艳诉被告邢博、李刚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汽车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邢博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李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生,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鑫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邢博驾驶的豫L91758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环交叉口处时,沿新东环由北向南李刚强驾驶的豫P4Z0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盛艳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L9175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荆秀云;豫P4Z03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振鑫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事故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9192.1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邢博辩称:邢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原告与邢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与邢博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存在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书应针对案件事实认定,邢博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综上,应驳回对邢博的起诉,邢博认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并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李刚强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扣除过度医疗而产生的他不合理费用。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刚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抵消赔偿款或退回被告李刚强。本案中合理合法的诉讼费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刚强申请重新鉴定,并对用药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邢博驾驶的豫L91758号轿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东环由北向南被告李刚强驾驶的豫P4Z0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邢博及豫L91758号轿车乘坐人原告盛艳及宁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70983.8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艳外伤致左髋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目前后遗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盛艳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为独生女,父亲盛长安1951年6月7日生,母亲李桂菊1954年10月4日生。原告儿子张盛哲2011年4月8日生。原告丈夫张鹏飞系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职工,2013年9月工资为4110.11元、10月工资为4659.14元、11月工资为5675.54元。 另查明:被告李刚强驾驶的豫P4Z0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刚强通过被告邢博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邢博向其转交医疗费9500元,其中的1251.3元用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宁静的治疗,原告实际使用8248.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收入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博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强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P4Z033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098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6天为28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6天为9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407.78元{(4110.11元+4659.14元+5675.54元)÷90天×96天};5、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2.32元(14821.98元×20年×21%);8、后续治疗费4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264905.64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44905.64元,应由被告邢博承担101433.94元(144905.64元×70%);由被告李刚强承担43471.69元(144905.64元×30%),被告李刚强已支付8248.7元,还应承担35222.99元。关于被告邢博、李刚强、安诚财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在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进行过质证,双方在质证时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的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艳120000元。 二、被告邢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艳101433.94元。 三、被告李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艳35222.99元。 四、驳回原告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290元由被告邢博承担5000元,被告李刚强承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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