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514号 |
原告关根平,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芳,男。 被告李重娅,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系李保芳、李重娅法律顾问。 原告关根平与被告李保芳、李重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李保芳、李重娅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根平诉称:2013年8月15日,李全芳、霍新娥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保芳、李重娅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偿还借款60万元。 被告李保芳、李重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已超出担保期间,原告应最迟在2014年3月13日之前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书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李全芳、霍新娥向关根平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共计30天/月。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除支付本金和利息外,另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合计为借款金额的5%,按天计算。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代替借款人偿还此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款项。借款人李全芳、霍新娥,担保人李保芳、李重娅均在借条上签字。该款到期后,原告关根平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偿还借款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关根平的儿子关文甫出具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父亲关根平联系不上借款人李全芳和霍新娥,其多次和父亲关根平一起到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找担保人李保芳、李重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李保芳、李重娅多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无奈关根平采取起诉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关根平与李全芳、霍新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全芳、霍新娥向原告关根平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同时借条上明确约定由被告李保芳、李重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全芳、霍新娥拒不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关根平在保证期间内和儿子关文甫一起找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则说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二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关根平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李全芳、霍新娥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芳、李重娅连带偿还原告关根平借款本金6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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