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全。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春。 委托代理人李振方,李志春之子。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茂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治平,被上诉人李志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方、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40分,在滑县高平镇李堤村东南十字路口处,原告李志春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李茂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春受伤,车辆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志春与被告李茂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春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7555.33元。原告李志春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ICU二病区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8832.39元。原告李志春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0037.69元。原告李志春于2013年7月23日在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6988元。原告李志春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53413.41元。 经原告李志春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春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志春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锁骨中远段骨折断端分离移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志春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3、被鉴定人李志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志春兄妹共计6人,父亲李凤岐去世,母亲陈梅兰193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李茂全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李茂全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志春在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及依据被告申请,滑县法院调取的滑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等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志春与被告李茂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双方的车速进行鉴定,因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现场已不存在,且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中并没有认定原告超速行驶,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因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为机动车,但现实中电动三轮车未纳入机动车的规范管理,保险公司无法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销售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李志春的合理损失有:李志春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534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920元;护理费6397元(25379元/年÷365天×4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257(25379元/年÷365天×180天×50%);误工费8930元(20732元/年÷365天×160天));伤残赔偿金37126元(7524.94元/年×20年×24%+5032.14元×5年×24%÷6人);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李志春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茂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春医疗费1534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护理费6397元、出院后护理费6257元、误工费8930元、伤残赔偿金3712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0923.41元的50%即125461.7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再支付124461.71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志春负担1600元,被告李茂全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茂全不服上诉称,滑县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该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李志春超速行驶,原审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车辆事故鉴定申请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在三月之内作出鉴定,属于提前鉴定、低残高定。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志春答辩称 ,李茂全上诉事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茂全与被上诉人李志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李茂全上诉称,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李志春超速行驶,提出对事故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现场已不存在,且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李志春存在超速行驶,故李茂全此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在李志春治疗终结之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不存在提前鉴定、低残高定的情形。由于李志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判决精神抚慰金13000元并无不当。判决赔偿的其它款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茂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07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