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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润成与被上诉人刘金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民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润成,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民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润成,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润成与被上诉人刘金光合同纠纷一案,前有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栾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润成、刘金光均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以(2011)洛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现栾川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2)栾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万润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润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与被上诉人刘金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万润成在被告刘金光处取得现金10万元后,陆续向被告提供1.12吨、660公斤、840公斤钼精矿。同年3月中旬,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并于2009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供钼精矿650公斤、771.5公斤和1080公斤。而后原告万润成找被告刘金光偿付15万元,并要求返还钼精矿5.12吨,但刘金光以该钼精矿已出卖为由拒付。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自己存放在被告刘金光处的5.12吨钼精矿为质押物,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质权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各项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的质押借款关系存在欠缺,并且被告刘金光主张其双方为买卖关系,被告所付款项为预付款,致原告主张的质押关系不能补正,并无法推定,原审法院认为其质押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万润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润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00元,由原告万润成负担。

宣判后,万润成不服并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严重错误。2009年元月份,上诉人经刘铁成介绍在被上诉人处借现金10万元,后又于三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借现金5万元(借款时出具有借条)当时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上诉人选厂生产的钼精矿,质押到被上诉人处,以此担保15万元债务,之后上诉人分三次往被上诉人处质押钼精矿5.12吨(有化验单及仲裁样)。2009年6月份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要求返还质押物时,被上诉人一直扯皮,一直到2009年12月4日上诉人通过担保人刘铁成将借款及其利息全额偿还(因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丢失,款还清后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条1张)。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归还5.12吨钼精矿,被上诉人一直推诿,最后明确表态自己将钼精矿已经出卖,无奈上诉人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因万润成在汝阳县开办铝选厂缺少资金,经刘铁成介绍与刘金光相识,经协商万润成两次从刘金光处取现金15万元,并约定万润成在汝阳的钼选厂生产的钼精矿先交给刘金光保管,由万润成根据钼精矿市场行情,决定销售该铝精矿时,再按每个品位低于市场价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金光。后万润成分三次将自己在汝阳钼选厂生产的钼精矿共5.12吨交给刘金光。在刘金光保管该5.12吨钼精矿期间,刘金光未经万润成同意,自作主张将万润成交给本人保管的5.12吨钼精矿出售。案件事实虽然查的清清楚楚,但判决结论却是驳回诉讼请求,文书送达后,上诉人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并发函于栾川县人民法院。其内容为:原判决已认定刘金光未经万润成同意出卖万润成所有的5.12吨钼精矿侵犯了万润成对5.12吨铝精矿的所有权,则应对5.12吨钼精矿的质量指标进行鉴定,以确认其价值。故应先鉴定确认仲裁样上签字是否系刘金光所签,再行确定是否对仲裁样进行鉴定。可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将原审查明的事实全部搅乱,特别明显的是几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均称是预付款,并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预付款收据,但数次开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据的证明1份,证明2008-2009年期间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钼精款10万元因借条丢失,并注明以前借条作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又提交了化验单和四个钼精矿仲裁样,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却不屑一顾,不作任何评析,不组织对字迹和钼精矿的含量、质量进行鉴定。且对被上诉人称谓的,没有任何证据的“预付款”做出了认定,该认定无任何证据可以认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该法条要求的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合同应该有法律规定的内容,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该规定双方抵押合同未进行依法登记,那么就说明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就无权处分上诉人财产,即使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财产,也应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财产时,一不通知上诉人;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私自将上诉人财产给卖掉,可一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违法行为,错误的适用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法律条文。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2012)栾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金光答辩: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完全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审理。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质押借款关系,就得提供质押借款的相关证据,可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审(理),上诉人仍不能提供出质押借款的相关证据,而相反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7日上诉人经中间人刘铁成介绍让被上诉人给他预付十万元现金,待他的选厂选出钼精矿后以每个品位低于市价5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2009年3月上诉人选厂选出钼精矿卖给被上诉人一部分,同月中旬被上诉人又预付上诉人五万元(该款没打条子),后于2009年12月4日经双方当时介绍人刘铁成证明并算账货款两清。因当时上诉人出具十万元条子被上诉人丢失,被上诉人就在介绍人证明下出具以前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钼精款条子作废的证明条,至此双方已货款两清。上诉人并没有付十五万元给被上诉人,如果按上诉人说的十五万元本息付清的话,当时付款时不会不说给被上诉人的钼精粉咋办,这是非常违背常理,最起码打十万元证明条时要说钼精粉咋办吧,可还没显示。通过三次庭审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质押借款关系。没有该关系谈何质物品质鉴定问题。所以一审审理和判决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完全是依据上诉人的诉求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借款关系进行审理,而依据担保法之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质押借款关系(即不具备质押借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一审两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得当,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另查明,1、被上诉人刘金光在2010年3月29日首次庭审中法庭询问“是啥时接原告钼粉、总共接多少?”时,答复:“具体时间说不清。第一次拉了两吨半,估计是年前拉的。后来又通过刘铁成说又拉一回。5吨多,是5.12吨,数量多。原告和我对了化验的品位以后,我让他算账他不算。我的化验单没有保存。拉了两次,一次大约是09年年前,另一次也记不清是年后还是年前,可能是过了年。品位跟化验单基本相似。品位没啥疑问。我没有化验单了,说明不了问题。记不清了。”法庭询问“中间原告和你通过电话没有?”时,答复:“早些时候他给我打电话,他向我要钱,要钼精粉钱,价格涨上来了他要钱,早些跌时他不算账,后来通过刘铁成协调让我再给他弄钱,我不同意。”庭审中,证人刘红波出庭作证:去年(09年)万润成和我说过与刘金光纠纷,当时在家里说的,我说协商一下就行了,不用太过激。后来和刘金光说这事。刘金光说当时万润成给他拉走钼粉,7月钼粉涨价,润成找金光说卖钼粉,金光说(钼粉)卖了,金光说补偿润成5万元,润成不同意。7月下旬,金光、我、吴红娃(吴小红)、郭康星在“湘楚人家”吃饭,说让金光给润成赔8万元,文周(赵文洲)给润成打电话基本定住。金光没有履行这8万元。去年我见金光说让他给润成钱。金光说没钱。我们几个人说这事也就到此结束。刘金光质证意见为:万润成通过刘铁成从我那拿钱,证言上这事有,证人说的基本是实话,但我没说抵押这事,是预付款。证人赵文洲出庭作证:去年7、8月,润成给我打电话,说金光把钼粉卖了,润成说他在汝阳办选厂资金困难,通过刘铁成向刘金光借10万。金光说万润成在他那拿10万元,急着用钱,万润成不在家,后来就把钼粉卖了。我约了几个人和金光把这事说说,有我,刘红娃、郭康星、刘红波,金光。刘金光和万润成不认识,通过刘铁成介绍,金光给万润成10万,把粉(钼粉)卖给他。后来万润成又拿了5万。后来钼粉掉价了,刘金光又拉回来点粉,急着用钱,万润成不在家,就把粉卖了。后来粉涨价了,汝阳的人来了找万润成卖粉。刘金光说把粉卖了,万润成不同意,通过刘铁成说给万润成5万。后来又通过我们说刘金光答应给润成8万。他(刘金光)这钱一直没给。刘金光质证意见为:证言属实。我当时真没钱,8万也没给。

2、2010年4月19日庭审中,法庭询问“你卖的5.12吨粉经原告同意没?”时,刘金光答复:我给原告(万润成)打电话,他说去灵宝要钱,等要回来给我弄点。我说过三天,行了就行,不行我就卖粉。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万润成从被上诉人刘金光手中先后取走15万元,同时刘金光先后两次从万润成处拉走钼精粉5.12吨,后来刘金光将该5.12吨钼精粉自行卖出。因当时钼精粉市场跌涨波动较大,万润成对刘金光未经其本人同意自行卖出钼精粉不予认可,要求返还钼精粉,后经案外人调解,达成刘金光补偿万润成8万元的调解意见,但刘金光以当时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鉴于目前争执的钼精粉确已实际卖出,钼精粉价格也因市场变化存在涨跌的波动,上诉人万润成要求被上诉人刘金光返还5.12吨钼精粉或赔偿388800.54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平衡双方利益、最终解决矛盾出发,本院认为可由被上诉人刘金光支付上诉人万润成8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并以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刘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润成8万元补偿款,并以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的利息;

三、驳回万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100元,由上诉人万润成负担4970元,由被上诉人刘金光负担2130元;二审受理费7100元,由上诉人万润成负担4970元,由被上诉人刘金光负担213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 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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