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5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辉(身份证名孙跃辉),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公社,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孙跃辉与被上诉人蔡公社机动车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跃辉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上诉人蔡公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诉属实,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5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原被告车辆损坏情况。2、耿长川等5人参与的调解协议及耿会灿、耿长川的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给过原告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去4S店维修,花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4S店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修车分项清单。4S店刷卡证明。证明修车费用原告已支付款项为44634元。4、原告之子蔡晓飞与被告的三次电话录音,证实被告承诺原告维修、及时给付修车费情况。被告对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称维修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且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对原告在4S店的剩余损失39634元,拖欠不付,没有合法理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损失。被告辩解维修费用过高,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孙辉(孙跃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公社车辆维修费用39634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辉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孙跃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孙跃辉给付蔡公社车辆维修费39634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孙跃辉对追尾损坏蔡公社豫C38Z99号宝马轿车后保险杠和消音器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在未报案的情况下,双方私下调解解决此事,孙跃辉同意蔡公社去4S店维修。但此车辆在4S店维修时,仅有蔡公社单方在场,孙跃辉没有在场,结果蔡公社单方维修支出费用竟达44634元,与同样车辆型号根据市场行情费用9900元差异很大。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孙跃辉赔偿蔡公社车辆维修费4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公社承担。 蔡公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孙跃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蔡晓飞驾驶父亲蔡公社的宝马豫C38Z99号轿车在孟津县城东丁字口等红灯时,被孙跃辉驾驶的本田豫CIR667号轿车追尾,造成宝马车后保险杠和消音器损坏,因孙跃辉同意赔偿,没有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孙跃辉同意蔡公社的车辆去4S店维修,并承诺承担全部车辆维修费。现蔡公社持有4S店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及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孙跃辉主张车辆维修费,原审扣除孙跃辉已支付的5000元,对剩余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孙跃辉上诉称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及应改判赔偿4900元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孙跃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珂 审 判 员 黄义顺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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