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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与被上诉人乔水莲、宁芳芳及原审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王红玲、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栓(王晨辉之父),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娥(王晨辉之母),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栓(王晨辉之父),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娥(王晨辉之母),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芬芳(王晨辉之妻),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淇(王晨辉之女),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行(王晨辉之子),201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水莲(宁建平之母),193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芳芳(宁建平之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谭海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红玲,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原审被告:代新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

原审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周效明,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仟永太,系周效明岳父。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水莲、宁芳芳及原审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上煌公司)、王红玲、代新华、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周效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被上诉人宁芳芳及与被上诉人乔水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原审被告煌上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原审被告代新华,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红玲、瑞锦公司、周效明、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3时许,王晨辉醉酒驾驶豫CT7202号捷达牌出租小轿车载宁建平、高保国沿本市春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都路34号院门前处时,遇周效明驾驶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G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该处头东尾西临时停车,由于王晨辉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加之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违章停车,致使出租小轿车前部与豫P3G49挂号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晨辉、宁建平、高保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24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晨辉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违法停车,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宁建平、高保国不负该事故责任。乔水莲系宁建平之母,出生于1931年8月1日,宁芳芳系宁建平之女,出生于1986年6月6日,二人现均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3号院2栋4门102号,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乔水莲与宁水林(1992年4月21日病故)一生中共婚生子女八人,长子宁建新,次子宁建平,三子宁建民,四子宁建伟,长女宁彦玲,次女宁彦珍,三女宁彦惠,四女宁彦丽。徐芬芳系王晨辉之妻,王怡淇系王晨辉之女。王文行系王晨辉之子,王春栓系王晨辉之父,赵清娥系王晨辉之母,现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煌上煌公司、王红玲、代新华分别系豫CT7202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2008年10月14日煌上煌公司与王红玲之间签订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红玲自愿将豫CT7202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纳入到煌上煌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煌上煌公司管理服务,王红玲应在每月26日前向煌上煌公司交纳服务费125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王红玲将该车纳入到煌上煌公司名下进行客运经营,现该车登记在煌上煌公司名下。2013年3月28日代新华与王晨辉之间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晨辉自愿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承包豫CT7202号捷达牌出租车,当月的承包费应在每月10日前交给代新华,合同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该车辆报废之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代新华将该车辆承包给王晨辉进行客运经营。周效明系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G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2008年8月周效明与瑞锦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周效明将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纳入到瑞锦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起至该车辆报废之日止。2013年2月22日瑞锦公司在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为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5日瑞锦公司在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为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承担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8日周效明在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豫P3G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办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承担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红玲于2013年6月6日向宁建平近亲属支付赔偿款19000元,周效明于2013年6月7日向宁建平近亲属支付赔偿款11000元。另外,高保国近亲属张巧玲、高文琪、高学丰、刘玉梅于2013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晨辉近亲属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于2013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效明、瑞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已分别作出受理决定。关于周效明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6月7日宁芳芳收到皖S06225大货车支付宁建平赔偿费用11000元和运尸费收据以及河南金创司法鉴定中心专用发票的效力问题,这三件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要求二原告对该三份收据进一步确认,二原告只确认6月7日收到赔偿款11000元,对其他两份收据以记不清楚向何人支付,又不清楚具体做何用途,所以不予认可。2013年6月6日的运尸收费收据虽是复印件,但该收据清楚记载“今收到豫CT7202出租车(王红玲)交来事故拖运尸体费(破碎尸体3具)叁仟元整”。河南金创司法鉴定中心专用发票根本就看不清楚,所记载的内容仅是手笔写的“宁建平尸检1500”。所以,2013年6月7日宁芳芳收到的11000元,予以确认,其他两份收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王晨辉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加之被告周效明驾驶机件不符合驾驶标准的车辆违法停车,致使豫CT7202号捷达牌出租小轿车与豫P3G49号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晨辉、宁建平、高保国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晨辉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效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宁建平、高保国不负该事故责任。由于王晨辉和被告周效明的过错行为,导致宁建平死亡,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应由他们近亲属向侵权人主张和享受权利,侵权人死亡的应由他们近亲属承担其民事赔偿义务。故二原告要求各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二原告要求赔偿因宁建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故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应按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事实,被告瑞锦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效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3G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高保国、王晨辉近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已作出受理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36666.66元,而该赔偿款36666.66元,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丧葬费6666.66元,剩余的丧葬费10434.84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晨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效明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此规定,王晨辉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70%,被告周效明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0%。由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94537元,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金额(36666.66元×2)73333.32元外,五被告(王晨辉近亲属)应承担421203.68元中的70%赔偿责任,被告周效明应承担421203.68元中的30%,即五被告承担赔偿额应为294842.58元,被告周效明承担赔偿额应为126361.1元。由于被告周效明和瑞锦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周效明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为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豫P3G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担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酌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为被告周效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9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被告周效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0%,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三方被侵权人提起赔偿诉讼,所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数额为113724.9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2636.11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晨辉与被告王红玲、代新华之间系车辆承租关系,且王晨辉系醉酒驾驶车辆而导致乘车人宁建平、高保国当场死亡,被告王红玲、代新华系豫CT7202号捷达牌出租小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煌上煌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王红玲、代新华与被告煌上煌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玲、代新华、煌上煌公司对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王红玲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9000元,故应从五被告承担的赔偿款294842.58元予以扣除,被告周效明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该11000元应在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周效明另行向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主张理赔。关于五被告提出高保国、宁建平与王晨辉系朋友关系,三人一起喝酒后未劝阻王晨辉驾车,反而还乘坐王晨辉驾驶的机动车,对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王晨辉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乔水莲、宁芳芳支付赔偿款36666.6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乔水莲、宁芳芳支付赔偿款113724.99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乔水莲、宁芳芳支付赔偿款36666.66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乔水莲、宁芳芳支付赔偿款12636.11元;五、被告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向原告乔水莲、宁芳芳支付赔偿款294842.58元,扣除被告王红玲已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应实际支付275842.58元;六、被告王红玲、代新华、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上述第一条至第六条所确定的各被告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6元,五被告负担6115元,被告周效明负担262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审理查明王晨辉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及五上诉人是否继承了王晨辉遗产的基础上,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五上诉人承担275842.58元民事赔偿责任,明显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乔水莲、宁芳芳起诉请求五上诉人在继承王晨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三项诉讼请求“剩余部分由煌上煌公司、王红玲、代新华、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王春栓、赵清娥在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王春栓、赵清娥以对王晨辉的遗产继承范围为限)”,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主张五上诉人在对王晨辉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审理查明王晨辉有哪些遗产,五上诉人继承了王晨辉的哪些遗产,就判决五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75842.58元,该数额的计算方式是被上诉入主张的全部损失49453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73333.32元所得421203.68元的百分之七十减去一审被告王红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9000元。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很明显没有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更严重的是就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没有弄清楚,明显程序违法。事实上,王晨辉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可以被继承,而五名继承人即本案的五上诉人,其中四人均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和未成年孩子,王晨辉的妻子平时既要带孩子又要打零工补贴家用,王晨辉的不幸去世,本身已经给这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痛,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的判决对五上诉人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晴天霹雳。2、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应由他们近亲属来向侵权人主张和享受权利,侵权人死亡的应由其他近亲属来承担其民事赔偿义务”。其中“侵权人死亡的应由其他近亲属来承担其民事赔偿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实属错误判决。五上诉人翻遍我国相关法律仔细研读一审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五上诉人仅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找到相关“侵权人死亡的应由其他近亲属来承担其民事赔偿义务”的法律规定。所以,五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五上诉人承担421203.68元中的70%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五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案件,五上诉人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五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五上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一方王晨辉是亲属关系,但是王晨辉已经死亡,五上诉人作为法定的继承人,因王晨辉没有留下遗产可供继承,五上诉人没有继承王晨辉的遗产,也不应对其侵权之债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定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晨辉、宁建平、高保国三人死亡,并且三名死者的家属均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在划分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一刀切,认定保险公司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样看似公平的划分,实际上损害了各被侵权人的利益,对于损失较重的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害更为严重。4、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五被告提出高建国、宁建平与王晨辉系朋友关系,三人一起喝酒未劝阻王晨辉驾车,反而还乘坐王晨辉驾驶的机动车,对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王晨辉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审理”明显错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晨辉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醉酒超速驾驶,而事故发生前宁建平、高保国与王晨辉三人曾在一起饮酒,高保国、宁建平作为王晨辉的朋友明知王晨辉系出租车司机,且当晚还驾驶机动车,还与王晨辉一起饮酒。其三人一起喝完酒,高保国与宁建平不但不阻止王晨辉驾车,还主动搭乘王晨辉驾驶的机动车,最终导致本次悲剧的发生,造成了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高保国、宁建平明知王晨辉酒驾而不制止的不作为行为以及二人的主动搭乘行为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高保国、宁建平应当对王晨辉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乔水莲、宁芳芳辩称:五上诉人的近亲属王晨辉作为出租车司机开车就是为了家庭生活,该案所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受益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晨辉与宁建平是朋友关系是五上诉人推卸责任的说法,现在三人都不在场,无从查实。一审法院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判决于法有据,客观公正,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煌上煌公司述称:出租车已承包出租给其他人经营,煌上煌公司已尽到了监督和管理义务,煌上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代新华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自愿放弃上诉状的第3项上诉理由。2、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分别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内容,自愿放弃对王晨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对被上诉人乔水莲、宁芳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王晨辉醉酒驾驶豫CT7202号捷达牌出租小轿车载宁建平、高保国与周效明驾驶皖S06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G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晨辉、宁建平、高保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效明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宁建平、高保国不负责任,故原审认定王晨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对受害人宁建平近亲属乔水莲、宁芳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侵权人王晨辉已死亡,五上诉人作为王晨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晨辉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乔水莲、宁芳芳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五上诉人直接向乔水莲、宁芳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尽管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放弃了对王晨辉遗产的继承权,但五上诉人作为王晨辉的近亲属对其遗产有协助处理的义务,故五上诉人应以王晨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乔水莲、宁芳芳支付赔偿款。五上诉人上诉的该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上诉人上诉称乘车人高保国、宁建平与王晨辉一起喝酒后,未劝阻王晨辉驾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王晨辉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处理并无不当。五上诉人上诉的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以王晨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乔水莲、宁芳芳支付赔偿款275842.58元(已扣除王红玲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  

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王红玲、代新华、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应当支付的赔偿款275842.58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五、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乔水莲、宁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以王晨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6115元(王红玲、代新华、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周效明负担2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春栓、赵清娥、徐芬芳、王怡淇、王文行以王晨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王红玲、代新华、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当事人已垫付的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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