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陈某甲(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以陈某假结婚名义骗取钱财。后张某某等人隐瞒陈某已结婚的事实将陈某介绍给吕某某并以结婚名义骗取吕某某彩礼24000元,价值250元的衣服一套,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手机卡一张。后陈某某等人将现金分赃,陈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陈某后借故离开博爱县。 案发后,陈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现金27000元及友信达牌手机一部。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35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健康检查表,发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条,共同作案人张某某、陈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结婚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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